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族路」更正為「與新富路1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駕駛,與告訴人方 耀進 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竟僅因欲乘車之告訴人伸手阻擋於公車前方,即不顧告訴人安危,在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率然起駛,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37號
被 告 洪秉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佑(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由環中路往忠愛路2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山路2段896號旁站牌時,未停靠該站牌載客,而繼續行駛中山路2段民族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方耀進 見狀,欲搭乘該班次公車,遂自站牌旁步行至上開路口外側車道內,將右手伸至上開營業大客車擋風玻璃前長達約18秒,欲促使洪秉佑開啟車門讓其上車,然洪秉佑不予理會,嗣上開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之時,洪秉佑明知方耀進之右手尚高舉在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擋風玻璃前,若逕自起步前行,勢必先擦撞方耀進之右手,致方耀進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起步前行,方耀進見狀,將右手伸回時,仍遭該車輛擦撞其右側手臂上緣,致方耀進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耀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秉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耀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3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查,本件酌以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及其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被告車輛起步前,已將右手高舉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擋風玻璃前方持續長達約18秒,被告自無可能全未察覺,被告既明知此時駕車起步前行,勢必先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傷,仍未事先通知告訴人請其離開,逕自駕車起步前行等情,已如上述,已認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擦撞告訴人右手臂上緣,是與過失傷害尚屬有間,報告機關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惟報告意旨認就此犯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