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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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紘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紘信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路新旗尾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德239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慢車道上,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蔡宗展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腦出血及右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肺出血、左側腰椎第3、4、5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珓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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