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吳鎮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邱永銘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台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萬8576元(10,900,000+878,994+779,582=12,558,576)(見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760號卷第42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8萬379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