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
50、28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列成員「 陳彥希 」、補充「 阿寶 」姓名為 張家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中段詐騙集團組織後方增補(參與
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處罪刑確定)。
㈢更正不詳成員提領關於告訴人 連可旬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之金額為「84,000元(不含手續費)」。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
訴緝字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
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⒊至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固有以冒用健保局、地
方檢察署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惟被告僅介紹提款車手即共犯 游子 賢加入並為提款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不詳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有何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見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 游子賢 」、「陳彥希」、「阿寶」等本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介紹車手加入並轉交工作機之角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字卷第34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與桃園前案都是陳彥希叫我去找人來取款,陳彥希也會給我工作機叫我轉交給車手,游子賢跟前案的 林家緯 工作機都是我轉交的等語(見審訴緝字第30頁),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50號
第28570號被告游子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現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偉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曾偉軒明知「阿寶」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游子賢由曾偉軒介紹加入「阿寶」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連可旬,分別自稱健保局、刑事局165反詐騙專線、臺中地檢署人員佯稱:伊健保卡被盜刷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泰國有毒品交易,在臺中富邦銀行有人頭帳戶,如國無法到臺中出庭,就要交出金融卡及信用卡去檢查有無非法交易紀錄等語,致連可旬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交付其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枚、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枚及各卡片密碼予游子賢,再由游子賢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3樓男廁,將上開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於同日下午3時16分、17分、19分、20分、21分、49分至51分許、翌(11)日凌晨0時16分、17分、18分許,由不詳人士持上開金融款卡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平鎮區提領上開華南銀行170,030元、台北富邦銀行84,020元、郵局143,000元得逞。迨連可旬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可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子賢之供述坦承經被告曾偉軒介紹參加詐騙集團,於上開時、地,依指示至告訴人住處拿取金融卡及信用卡之事實被告曾偉軒之供述坦承介紹被告游子賢加入阿寶所屬詐騙集團,否認知悉被告游子賢詐騙行徑,與二人間通聯紀錄完全不吻合之事實2告訴人連可旬之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卡及信用卡,銀行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事實3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游子賢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拿取金融卡及信用卡之事實4被告游子賢行動電話聯絡人詳細資料、曾偉軒臉書擷圖、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游子賢透過被告曾偉軒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5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儲字第107025764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699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7年12月25日合金中壢字第1070006023號函、高雄銀行中壢分行107年12月6日高銀壢密字第1070000048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7年12月3日(107)政查字第0000071427號函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遭人提領監視器攝影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子賢、曾偉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游子賢、曾偉軒與「阿寶」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另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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