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部分羈押折抵,部分易科罰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