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五俸點。原告以其原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薦任職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時,曾由服務機關轉報被告申請採計曾任軍職少校年資提敍俸級,案經被告以其少校年資之軍職專長與所任財稅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並不相近,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敍,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台甄一字第一四九二六五六號書函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前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軍職少校年資四年八個月,有陸軍總部人事署八六信效一二二四四號函為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乙○○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二八八八五號函規定本應提敍至七職等年功俸六級即五九○俸點並追溯至000年00月000日生效。二、被告與國防部會同研訂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作為核計加級之依據。其中該表附註二規定:曾任各軍職專長(含本表已列及未列者)之年資,均得於「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十個職系之職務中按年核計加級。原告任軍職少校年資之專長名稱「野戰砲兵官」、「陸軍情報官」、「野戰砲兵指揮官」僅得適用「機械工程職系」及「技藝職系」與財稅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不相近。此項規定極不合理亦不合法。三、依七十七年修正後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規定職等最低俸起敍,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敍,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此項規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後備軍人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乙○○八十六年台法二字第一四二八八八五號函相牴觸,應屬無效。四、就乙○○駁回理由第一點(工作性質不相近部分)陳述如下:㈠、乙○○與國防部會同研訂之「一覽表」不得牴觸法律。㈡、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二八八八五號函中亦敍明「...作為核計加級之依據,將來如有新增或有疑義之部分,再由本部(乙○○)會同國防部認定之。足證當初研定此一覽表時即已知此一覽表會有新增、會有疑義。㈢、按乙○○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乙○○七七台華法一字第一三七四七二號函所訂定之「現職公務人員職系專長認定要點」第三點(二)「...有左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簡任職務職系專長:(2)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或薦任職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相近者」。又依該要點第7點「曾任與調任職務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滿一年,且其工作性質與擬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並有證明文件者,得認為具有所調任職務職系專長。原告經七十二年乙等特種考試(相當高等考試)稅務行政類科及格,又連續任職稅務機關超越十四年,並於八十三年著作了「外僑綜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文版),於八十六年再編著了「外僑綜合所得稅法令彙編」(英文版)ISBN000-00000-0-0並委託實用稅務出版社發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已具有簡任資格之現職公務員,為何沒有薦任資格的條件。㈣、原告著有稅法法令彙編之專門著作,為會計師事務所、大專院校財稅系的師生所喜好,而去年方出版的英文版法令彙編更是發行全世界三十餘國。具有財稅行政專才。行政機關,特別是國稅局均有輪調制度。查帳工作亦可改調法制工作。財稅行政專長的人,亦可能為法務專長。㈤、具有「野戰砲兵指揮官」專長之現代化軍官,每日指揮上億元裝備之後勤補給,同時又具有司法素養、財稅專長的所得稅專家。如何認定其僅具有機械工程職系、技蓋職系專長。一位砲兵指揮官是否適合擔任美術館館長或更加合適擔任國稅局的主任﹖
五、被告主張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部分。被告引用之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條文係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而原文為「...但均不得超過擬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然被告自覺得該施行細則於七十七年修正後滯礙難行,且不當。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台華甄一字第○九九三五三三號函修正,該函說明一「...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提敍俸級標準,規定不一,亟待重新統一規定」。說明二「為期銓審年資採計標準一致,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起見,經...自即日起,請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各軍職年資之比敍,依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方式採計。」足見:「原施行細則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訂前均得提敍至該職等最高俸級,於七十七年修正為(但不得超過本俸最高俸級),又於八十三年主張(規定不一,亟待重新統一規定),復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法二字第一四二八八八五號函(尚得辦理提敍各該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如此變更多次之施行細則、解釋函令,如何取信於民,只有回歸本法以杜爭議。又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十六、十八條之規定及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被告主張顯有瑕疵,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敍條例第五條規定回復,即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即七職等年功俸六級),就損害之俸額及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辦理。請判決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請撤銷,依法提敍至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俸點五九○)並追溯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附帶損害賠償-原應補發俸額依民法第二○三條規定按年加計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五俸點有案,以其原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薦任職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時,曾由原服務機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區國稅人字第八六○二六五五八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報送本部,申請擬採其曾任軍職少校年資提敍俸級乙節,本部前以原告少校年資之軍職專長名稱「野戰砲兵官」、「陸軍情報官」、「野戰砲兵指揮官」與現任財稅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並不相近,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六台甄一字第一四九二六五六號書函函復無法於現任財稅行政職系辦理提敍在案。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復查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暨辦理復審,能有一致而明確之標準,曾經本部與國防部會同研訂「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一種,以作為核計加級之依據。其中該表附註二規定:「曾任各軍職專長(含本表已列及未列者)之年資,均得於『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十個職系之職務中按年核計加級。」本案原告其任軍職少校年資之專長名稱「野戰砲兵官」、「陸軍情報官」、「野戰砲兵指揮官」於上述一覽表內僅得適用機械工程職系及技藝職系,因與現任財稅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並不相近,依上開規定,無法於現職財稅行政職系辦理提敍,因此,本部前開書函未准所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三、考試院前依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六條之授權,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考台秘議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條文,依該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略以,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敍,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敍,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準此,以軍職年資申請比敍僅限於本俸最高俸級。本案原告係申請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提敍年功俸,是以,本部前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前開本部與國防部會同研訂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有關規定辦理審查,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二項)。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三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敍,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敍,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故公務人員擬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提敍年功俸級者,應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原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員,歷至八十三年考績結果晉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有案,擬以其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曾任軍職專長分別為「野戰砲兵官」、「陸軍情報官」、「野戰砲兵指揮官」之陸軍砲兵少校年資申請提敍俸級,依前開說明,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又為使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時,與擬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有一致且明確之標準,乙○○與國防部會同訂定「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下稱服務軍職專長年資核計加級一覽表)。查上開一覽表中,「野戰砲兵官」及「野戰砲兵指揮官」均僅得適用於機械工程職系與技藝職系;另該一覽表附註二規定,曾任各軍職專長之年資,均得於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十個職系之職務中按年核計加級。上述職系經核與原告所任之財稅行政職系皆未合,故被告認定原告之軍職專長與所任職務性質不相近,因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台甄一字第一四九二六五六號書函函復無法辦理,洵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雖訴稱:被告與國防部會同研訂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核計加級一覽表以原告任軍職專長「野戰砲兵官、陸軍情報官、野戰砲兵指揮官」僅得適用「機械工程職系、技藝職系」,而與財稅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不相近,此項規定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二八八八五號函中亦敍明「...作為核計加級之依據,將來如有新增或有疑義之部分,再由本部會同國防部認定之...。」足證當初研訂此一覽表時即已知此一覽表會有新增、疑義,亦即坦承此一覽表有瑕疵,且原告經七十二年乙等特考稅務行政類科考試及格,連續任職稅務機關超過十四年,於八十三年著作「外僑綜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文版)、八十六年再編著了「外僑綜合所得稅法令彙編」(英文版),已具有簡任資格之現職公務員,何以沒有薦任資格之條件,野戰砲兵指揮官指揮上億元裝備之後勤補給若無財務專長,如何計算彈藥、油料、判斷後勤補給﹖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提敍均不得超過擬任職務職等本俸最高俸級,然被告又以八三台華甄一字第○九九三五三三號函表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各軍職年資之比敍,依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方式採計,足見原施行細則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訂前均得提敍至該職等最高俸級,於七十七年修正為不得超過本俸最高俸級,八十三年規定不同,亟待重新統一規定,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法二字第一四二八八八五號函,尚得辦理提敍各該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如此多次之施行細則、解釋函令不一,只有回歸本法以杜爭議。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十六、十八條之規定及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乙○○主張顯有瑕疵。應該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敍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回復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並溯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云云。惟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
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復查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暨辦理復審,能有一致而明確之標準,曾經被告與國防部會同研訂服務軍職專長年資核計加級一覽表,以作為核計加級之依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立法目的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原告任軍職少校年資之專長名稱「野戰砲兵官」、「陸軍情報官」、「野戰砲兵指揮官」於上述一覽表內僅得適用機械工程職系及技藝職系,與現任財稅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並不相近,依上開規定,尚不得於現職財稅行政職系辦理提敍。又按考試院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六條之授權,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考台秘議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條文,依該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略以,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敍,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敍,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準此,以軍職年資申請比敍僅限於本俸最高俸級。本件原告係申請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提敍年功俸,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前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核計加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審查,即無不合。對原告原經銓敍審定有案之官、職等俸級,並無變更、降級或減俸之情事,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無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亦無不符之處。綜上原告所訴各節顯屬誤解法令所致,均無足採,其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爭點無,於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贅述。原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本訴為駁回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