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姿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謝坤堡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6頁,107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第57至60頁),證人 曾威勝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8至47頁、107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57至59頁),均相符合,並有謝坤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8至30頁)及曾威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卷第54至5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主觀上當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所著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然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良好,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價格」,屬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皆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雖均未扣案,然皆係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販售對│行為方式│毒品│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民國)││象││種類│臺幣)││││││││及數│││││││││量│││├──┼────┼────┼───┼─────────┼──┼────┼───────┤│1│107年3月│彰化縣秀│曾威勝│林姿伶於左列時間、│甲基│1,000元│林姿伶販賣第二│││13日18時│水鄉正興││地點將相當於1,000│安非││級毒品,處有期│││5分許│巷活動中││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他命││徒刑叁年陸月。││││心旁馬路││命1包,當場販賣與│1包││未扣案門號0900││││││曾威勝,當場銀貨兩│││048258號、0970││││││訖。│││196021號(均含│││││││││SIM卡)行動電話│││││││││貳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2│南投縣南│謝坤堡│林姿伶於左列時間、│甲基│700元│林姿伶販賣第二│││月8日18│投市福倫││地點將相當於700元│安非││級毒品,處有期│││時許│藥局門口││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徒刑叁年陸月。││││││1包,當場販賣與謝│1包││未扣案門號0900││││││坤堡,當場銀貨兩訖│││048258號、0970││││││。│││196021號(均含│││││││││SIM卡)行動電話│││││││││貳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2│南投縣南│謝坤堡│林姿伶於左列時間、│甲基│1,000元│林姿伶販賣第二│││月12日18│投市某處││地點將相當於1,000│安非││級毒品,處有期│││時許│││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他命││徒刑叁年陸月。││││││命1包,當場販賣與│1包││未扣案門號0900││││││謝坤堡,當場銀貨兩│││048258號、0970││││││訖。│││196021號(均含│││││││││SIM卡)行動電話│││││││││貳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2│南投市南│謝坤堡│林姿伶於左列時間、│甲基│1,000元│林姿伶販賣第二│││月28日17│陽路全聯││地點將相當於1,000│安非││級毒品,處有期│││時55分許│福利中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他命││徒刑叁年陸月。││││門口││命1包,當場販賣與│1包││未扣案門號0900││││││謝坤堡,當場銀貨兩│││048258號、0970││││││訖。│││196021號(均含│││││││││SIM卡)行動電話│││││││││貳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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