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宜箴原名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刑保字第6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付之保證金,故提出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書等資料為證。惟該案於97年7月17日繫屬本院後,被告乙○○已於98年7月18日經緝獲,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在案。被告既已經緝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