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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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樓甲○○丙○○乙○○
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壹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丙○○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期間為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被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527,260元。
㈡被告丁○○於94年9月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9百萬元,約定期間為20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被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9百萬元。
㈢又被告丁○○於94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七繳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一個月以內者,計付逾期手續費1百元,逾期二個月以內者,計付逾期手續費3百元,逾期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百元。詎被告丁○○於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51,499元,其中本金餘額為50,971元等語。
㈣爰分別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另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499元及其中50,971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丙○○認諾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為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核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告丁○○95年3月份帳單金額雖為51,499元,然經扣除現金紅利回饋29元後,當期應繳總金額僅為51,470元,是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事項,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丁○○給付51,470元,及其中50,971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附表
┌─┬───┬────┬──┬────────────┐│││││││編│本金│利息起算│年利│違約金計算式││號│新台幣│日(起至│率%││││(元)│清償日止││││││)│││├─┼───┼────┼──┼────────────┤│一│527260│94.12.13│10.3│自95.1.14起至清償日止,│││││4│就所欠本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二│9百萬│94.12.6│2.51│自95.1.7起至清償日止,就││││││所欠本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加收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三│50971│95.3.2│17│自95.3.2起至清償日止,就││││││所欠本金,逾期一個月以內││││││者,計付一百元之逾期手續││││││費,逾期二個月以內者,計││││││付三百元之逾期手續費,逾││││││期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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