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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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珍被告畢新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銀珍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畢新德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該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觀之修正後之公司法,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此僅為形式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申請形式合法即應准予登記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則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僅需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卷附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記載福智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智旅行社)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自屬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為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表。被告李銀珍為福智旅行社之登記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八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李銀珍、畢新德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不得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先由被告畢新德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予被告李銀珍,被告李銀珍再將該五百萬元連同其已備妥之一百萬元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福智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李銀珍」名義帳戶藉以辦理驗資使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羅希寧 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變動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福智旅行社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後,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福智旅行社及被告李銀珍之印章,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已具備要件而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李銀珍旋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轉出三百十萬元償還被告畢新德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畢新德雖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李銀珍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八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羅希寧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福智旅行社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福智旅行社及被告李銀珍之印章,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設立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要件業已具備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
四、審酌被告李銀珍、畢新德均明知福智旅行社實際資本額不足申請門檻,竟以暫存足額現金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股款申請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監督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交易相對人無法正確評估福智旅行社之交易信用而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惟念其等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李銀珍並具狀 陳明嗣 已補足公司資本額,並兼衡被告李銀珍為大學畢業、被告畢新德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銀珍、畢新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非重且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查程序後,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為前開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李銀珍、畢新德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