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若馨 律師被上訴人 莊調盛
鄭瑞升 張天德 劉儀 壹 張新富 陳翔凌 共同 劉思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自夜點費發放起源,夜點費係體恤夜班工作之勞工健康,除發給工資及加班費外,而提供牛奶、點心食物供員工食用,屬夜間輪值員工之福利,嗣後改以夜點費替代,性質屬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又就夜點費發放之金額,凡夜間輪班者均相同,不因勞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度、職位、級別而有差異,此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員工辛勞之恩惠性給付,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不具工資性質,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莊調盛為桃園煉油廠
煉製一組第二蒸餾工場煉油技術員、鄭瑞升為桃園煉油廠陸運組第二灌裝工場輸油技術員、張天德為桃園煉油廠煉製二組西區硫礦工場煉油技術員、 劉儀壹 為桃園煉油廠煉製三組廢水處理工場廢水處理技術員、張新富為桃園煉油廠海運組航燃灌裝課輸油技術員、陳翔凌為桃園煉油廠煉製三組重油轉化工場煉油技術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夜點
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一部,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一部,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⑵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上訴人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
400元、250元,而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夜點費係屬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⑶上訴人雖辯稱:從夜點費發放起源以觀,上訴人對夜間值
班及加班員工,除發給工資及加班費外,另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而提供牛奶、點心食物供員工食用,屬夜間輪值員工之福利性質,應屬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嗣後改以發放夜點費替代,性質並無變動,無勞務對價性云云,固提出上訴人於4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下稱夜點費辦法)及5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下稱支給辦法)(見原審卷第193頁、第195頁)為證。而自夜點費辦法第四點規定:「...四、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見原審卷第193頁),以及支給辦法(見原審卷第195頁),其中第一點規定,從事三操作輪值員工第三班得支領夜點費、分二班輪值者,夜班得支領夜點費;第三點規定,因緊急事項必須臨時加班,工作時間在午夜以後至清晨六時以前,實際工作一小時以上,除另報加班費並得報支夜點費;第四點規定,在廠外並無警衛看守之工地對材料器材工具之負責保管而值夜者,得報支夜點費;第五點規定,凡看守性質或屬待命性質之值宿工友,如發生事故須予處理,其時間係午夜以後清晨六時以前實際工作一小時至二小時者得報夜點費,超過二小時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得另報加班費等語觀之,可知上開辦法,係規範勞工在夜間加班或值班者,得請領夜點費,甚者,其中部分情形尚得請領加班費,惟此夜點費係屬加班、值班而給付,對員工而言,應屬非常態性,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常態性輪班,致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不同,尚難以此夜點費之發放起源,係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先則以提供食物予勞工,嗣後改以發放夜點費替代之情形,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後,除依勞基法規定
依法核給上訴人員工薪資加班費外,仍須額外發給夜點費,可見系爭夜點費性質應屬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而非勞務之對價,此從上訴人輪班人員福利與津貼制度分別制定可知。且夜點費發放金額,凡夜間輪班者均發放相同金額,不因勞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度、職位、級別而有差異,可見夜點費為夜間輪值員工之福利,屬恩惠性給與云云,固據提出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37頁)。惟觀諸該函文主旨略載:「...請配合公司研擬輪班福利及津貼之需要,就貴單位工作人於輪班情況研擬有關資料報公司參考彙辦。....說明二、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等語,雖可認上訴人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分開制定。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之一環,故尚難以上訴人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分開制定之事實,遽認夜點費性質亦屬恩惠性給付。又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職位或級別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些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給付金額不因職位級別、作業種類有所不同,即認係屬恩惠性給與。
⑸上訴人另抗辯:有輪值員工始發放夜點費,被上訴人是否
享有夜點費福利,仍應視其是否有輪值夜班而定,故領取夜點費屬偶發性。況晝夜輪班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工作型態,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與差旅中給予膳食補貼之性質相近,係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付云云。惟早午晚班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未限制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得對於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給予較高薪資之對價義務。此外,工資之認定,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之對價性為依據,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具有勞務對價性,足見夜點費既係屬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再參酌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工作為24小時輪班制,且為常態性輪班,整體而言夜點費發放確實有經常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以及被上訴人工作性質均需輪值,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夜點費發放並非屬偶發性。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83333│退休前3個月│5,500元││││1│莊調盛│108年4月17日├────────┼────┼──────┼───────┤245,756元│108年5月17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16667│退休前6個月│5,433.333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5,150元││││2│鄭瑞升│108年4月26日├────────┼────┼──────┼───────┤241,246元│108年5月26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個月│5,508.333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16667│退休前3個月│5,016.66667元││││3│張天德│108年4月13日├────────┼────┼──────┼───────┤235,260元│108年5月13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83333│退休前6個月│5,358.333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66667│退休前3個月│5,766.66667元││││4│劉儀壹│108年5月4日├────────┼────┼──────┼───────┤260,039元│108年6月3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33333│退休前6個月│5,783.333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00000│退休前3個月│3,000元││││5│張新富│108年6月8日├────────┼────┼──────┼───────┤132,250元│108年7月8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00000│退休前6個月│2,916.666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5.00000│退休前3個月│5,283.33333元││││6│陳翔凌│108年6月21日├────────┼────┼──────┼───────┤226,296元│108年7月2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0000│退休前6個月│5,191.6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