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主義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慶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
34、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主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張主義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 賴貴合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與 沈寶精劉興強謝兆昌 (坐在張主義右側)一同打麻將。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謝兆昌因張主義洗牌太過用力致麻將掉落在地一事大聲斥責張主義,張主義心生不滿而反唇相譏,二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張主義身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其主觀上無殺害謝兆昌之故意,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腦部重要器官之所在,且極其脆弱,如以拳頭毆打他人頭部及臉頰,極易造成他人顱內骨折或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後果,但因氣憤難耐而疏未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向右跨步到謝兆昌之左側,以左手抓住謝兆昌的衣襟,並掄起右拳猛力揮擊謝兆昌之頭部及臉頰數次,致謝兆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沈寶精見狀即出聲勸阻,張主義隨即停手並回到牌桌上,與謝兆昌、沈寶精、劉興強等人繼續打麻將,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結束牌局,張主義、沈寶精與劉興強即各自離去。但謝兆昌因前開傷害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不支倒地。賴貴合發覺上情隨即通知 劉國良 及謝兆昌之配偶 方秋月 至上址查看,方秋月等人誤認謝兆昌係因飲酒而昏睡,遂接送謝兆昌返家休息。 嗣方秋月 見謝兆昌持續處於昏迷狀態而警覺有異,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謝兆昌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治並接受緊急右側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手術,惟謝兆昌仍於同年9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方秋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囑託就本案被害人謝兆昌之死亡原因進行解剖鑑定,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5日出具之該所(99)醫鑑字第0991103463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99年度相字第460號卷【下稱相卷】第148頁至第15
3頁),為檢察官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方秋月、劉興強、沈寶精、賴貴合及劉國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相卷第58頁至第61頁、見99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業經具結,被告張主義及辯護人均未提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述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秋月、證人即目擊被告掄拳毆打被害人之劉興強、沈寶精、證人即目睹被害人謝兆昌昏迷之賴貴合、劉國良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又本件被害人頭部遭被告以右拳毆打,致受有左右顳部鈍傷、頭皮下瘀傷、右側額顳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被害人謝兆昌於臺大雲林分院99年9月27日、28日急診之病歷資料1份、臺大雲林分院99年9月2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解剖照片32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753號函文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3296號解剖報告書及(99)醫鑑字第0991103463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分見相卷第36頁、第56頁、第68頁、第85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53頁、第154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現場狀況圖1紙及勘察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以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舉證不足之疑慮。然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右拳毆打頭、臉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過程中僅被告單獨為前揭傷害行為,被告停手後至牌局結束前的這段時間內,均未見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拍打或毆擊被害人頭部、臉部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沈寶精、 劉學強 證述情節相符。再者,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因素或病症為硬腦腦下出血(中介死因)及毆打頭部(原死因),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明(見99年度相字第460號卷【下稱相卷】第154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述解剖鑑定結果認為:七、死亡經過研判:㈢死者經解剖發現左右顳部皆分布鈍傷及頭皮下瘀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壓增加、腦疝,雖經開顱手術減壓,最後仍因腦傷嚴重,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硬腦膜下腔出血,出血速度慢,須待一段時間後累積足夠血量,才會出現症狀,死者遭毆打後雖又能繼續打1個小時麻將,但無法據此排除毆打與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間之因果關係。八、鑑定結果:被害人於99年9月27日打麻將時遭牌友毆打頭部,引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見相卷第152頁)。是依上鑑定報告記載,謝兆昌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已堪認定。則被告前述用力過猛之傷害行為本身,即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無置疑。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為明確。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至不預見,則係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之疏未預見。而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而人之腦部係為神經中樞,位於頭頂顱骨之內,乃人體中主管知覺、呼吸及運動之重要器官,且極其脆弱,如出拳毆擊他人頭部,縱使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般正常之人所能知悉,而屬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智能或精神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當亦有預見上開情事之可能,因被告揮拳傷害之力道甚難拿捏,且被害人遭毆打時,並未閃躲或出手阻擋以緩合所受毆擊的力道,是被告掄拳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在客觀上對於毆擊被害人頭部可能導致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要屬無疑。然徵諸被告與被害人為牌友,並無夙怨,二人因洗牌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事出突然,被告復因一時氣憤而出拳毆打被害人,且經在場牌友出聲勸阻後立即停手,並繼續與被害人打麻將長達1小時之久乙節,足見被告應僅係欲傷害被害人以達施以教訓之目的,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也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則被告對其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僅負過失之責甚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無客觀預見可能性云云,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右拳捶擊被害人頭部、臉部數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並非嚴重的暴力行為,且此種輕微傷害方式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預見性極低,且本案發生實非其所願,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4年上字第2246號、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參。然查本件被告傷害致死犯行,肇因於被告於牌局中因洗牌糾紛而遭被害人辱罵,被告心生不滿,復萌生教訓之意而掄拳毆擊被害人頭部、臉部,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至屬不該,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即輕率動手毆擊被害人頭部、臉部,以求宣洩己憤,被告雖未使用兇器犯之,惟掄起拳頭以指節毆打頭部,因手指關節有一定的硬度,而產生與持用兇器相類似的效果,終至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可見其觀念之偏差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漠視,且未思及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因而下手過重犯此重罪,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其失序行為深表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且自承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