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小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經自認系爭瑕疵鮮奶,乃其代理商所出售,並表明願賠償上訴人,上訴人無庸再舉證,即應獲勝訴判決;㈡上訴人確實因飲下被上訴人交超市所出售之鮮奶後發生腹瀉之情形;㈢又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實務見解,責任構成並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被上訴人自應負責,並據上開理由,認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查:㈠前開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部
分,已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內容,其上訴已屬合法。惟本院經核原審卷後,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自承上訴人所稱鮮奶係被上訴人之代理商美芳超市所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惟被上訴人已經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飲下鮮奶與腹瀉間之因果關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之規定不合;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同意賠償云云,經核原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係稱「本件發生後,我有要賠償原告,但原告一直在加倍計算,我就無法賠償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據字面文義解釋,已難認被上訴人係已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復衡以該次辯論期日,兩造曾經調解,因未達成協議致進行辯論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之意應僅在表明兩造曾經磋商和解未成之過程,要與認諾無關,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稱確實因飲下被上訴人之鮮奶而發生腹瀉等情,應
屬單純事實層面之爭執,與違背法令無涉;至上訴人另稱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見解,被上訴人自應負責乙節,則因原審僅就民法侵權行為部分為判決,上訴人以原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上訴,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部分均非適法。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六、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正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