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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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碰撞後,前方保險桿(含車牌號碼)脫落,遺留在肇事現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