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承儒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9日)早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市○路○○○號「金悅富理容KTV」內工作,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洋酒,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前時,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發現吳承儒渾身酒氣,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吳承儒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吳承儒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復參以被告經員警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其中檢測項目「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經評定為不合格,顯然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平衡,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有卷附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2年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告前已因恐嚇取財未遂、肇事逃逸等罪,分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並於9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外,亦為原審所是認;顯見被告未能改過遷善。故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理論,並維護司法尊嚴,均不應再論以拘役之刑,否則實有輕縱酒駕犯罪之嫌。是本件原審僅諭知拘役55日,實屬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就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為累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本次之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4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詎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而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亦在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基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有修正,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與原審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毋庸撤銷改判,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