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87號、第7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偉全、 林富程 〔綽號「 志偉 」,原名 林志偉 ,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與 洪哲 祐(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現上訴於臺中高分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在臺灣以林富程為首,由林富程持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中國地區之成員連絡, 洪哲祐 、陳偉全除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外,亦擔任領款之車手職務,而其等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給林富程,再由林富程轉交與大陸地區之成員。林富程並承諾幫洪哲祐安排前往中國,以規避洪哲祐之前所犯毒品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陳偉全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林富程則可獲取詐取金額2%之利潤。林富程、洪哲祐、陳偉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為下列犯行:於99年5月間某日,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鄭飛 」(MSN帳號:[email protected])之成年男子,透過網路認識 林羿 君,並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該名自稱「鄭飛」之男子,於99年5月間某日,偽稱係香港政府機關之企畫職員,以投資內地市場可獲利,且其大哥「任先生」之職權可使 林羿君 成為該公司之VIP為由,邀約林羿君匯款參與投資。嗣於99年7月間,接續以投資已獲利為由,要求林羿君再匯款繳納手續費、稅金等費用,始可將獲利轉匯回臺灣。林羿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洪哲祐、陳偉全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大陸地區成員於林羿君匯款後,旋即通知林富程,再由林富程通知 洪哲佑 、陳偉全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與林富程,由林富程扣除自己應得2%之報酬外,將餘款轉交與大陸地區成員。林羿君因而遭詐騙共計542,000元。嗣因林羿君未能取回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借款或獲利,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循線實施通訊監察並跟監蒐證後,於100年3月11日,由該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南屯區、臺南市安平區等地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偉全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君於警詢陳述明確,
及同案被告洪哲祐、林富程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林羿君匯款之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彰霧字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同案洪哲祐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帳號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玉山銀行臨櫃提款畫面、玉山銀行ATM提款畫面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就其與林富程分工之方式及所得報酬清楚說明,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富程、洪哲祐及大陸地區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富程、洪哲祐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羿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羿君先後3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接近,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等人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受
1次之刑法評價,非可依告訴人林羿君匯款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是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富程、洪哲祐犯案時均為成年人。至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與被告林富程、洪哲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便利性與匿名性及告訴人對於人性之信任感,恣意假藉名義欺騙告訴人感情後,進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得總金額非微,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實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係為籌措子女學費而犯本案,其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領取款項之工作,在詐騙集團中非屬核心角色,獲取之報酬為30,000元,暨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有悔意,然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羈押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0,000元,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惟檢察官未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情狀,起訴書之前開求刑,實屬過重,尚有未洽。
扣案之同案被告 凃永昌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同案被告 凃順成 所有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共犯林富程之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共犯洪哲祐所有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人│││││(新臺幣)│││├───┼───┼──────┼───────┼────────┼─────┤│1│林羿君│99.5.31│202,000元│洪哲祐所有彰化銀│同上││││││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7.2│40,000元│陳偉全所有玉山銀│陳偉全│││├──────┼───────┤行豐原分行,帳號│││││同上│300,000元│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