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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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吳芳芳
潘統綸 被告 田坪 花訴訟代理人 杞康農 被告 陳阿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昱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被告 田坪花 與第三人陳阿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進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且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70、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之旨,原告對執票人(被告田坪花)及本票發票人(被告陳阿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關被告田坪花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惟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訴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在與否作一形式之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渠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又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立即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事實存在,且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本金高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竟使用一般本票,未使用銀行商業本票,又未見書立借據,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如被告二人無法就其債權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等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間之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田坪花自不得參與分配。
㈡再者,依被告田坪花所提之資金流向,縱有如被告所稱被證
4及附表1編號1.2.5.6之資金存入被告陳阿生帳戶。至多僅能說明被告間有資金往來,該資金流向之法律關係,可能為薪資債權之清償、可能為田坪花清償對被告陳阿生之債務、可能係被告田坪花對被告陳阿生之贈與行為,要難謂被告業善盡舉證證明渠等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有關附表1編號3.4由訴外人杞康農匯入10萬元、8萬元2筆,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訴外人杞康農若對被告陳阿生有消費借貸債權, 於渠 等無任何債權轉讓事實,應由杞康農對被告陳阿生另取得執行命令參與分配。是豈可以杞康農為被告田坪花之子,即認債權當然移轉於被告田坪花而包含於本票債權之內。至於,被告田坪花稱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萬元等情,其其匯款行為及匯款目的亦應由其舉證證明。另被告田坪花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先後有二種版本,何以一張權利本票會有數次版本,其債權是否真實不免令人生疑。
㈢末查,被告陳阿生稱被告田坪花為其四子 陳豪 之同學,因陳
豪出國留學而向被告田坪花舉債,被告陳阿生係代陳豪償還對被告田坪花之消費借貸款而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故被告間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語。然誠如其所言,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正法律行為主體為訴外人陳豪與被告田坪花之間,實難遽以被告陳阿生之本票發票行為即證被告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如被告陳阿生之訴訟代理人所言,被告陳阿生於車禍後即中風,存有殘疾,不能到庭、不能正常繕寫、意思表示能力減損。又何能於車禍後,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為本票發票行為。被告陳阿生是否具備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非無疑。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被告田坪花自不得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陳阿生對被告田坪花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被告田坪花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元及應受分配之普通債權57萬1,74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田坪花則辯稱略以:本件原告稱被告田坪花與被告陳阿
生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被告間若有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意思,則被告田坪花怎可能於100年2月18日仍向國泰人壽借貸100萬元,並於同年2月21日、3月3日各匯款40萬元入被告陳阿生之帳戶,使相關款項於100年7月20日遭原告扣押,原告如此說法,顯與事實不合。
再者,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由附卷之資金流向即可證明。又訴外人杞康農於98年間仍為在學學生,並無謀生能力,該其所匯款向均為被告田坪花所有,杞康農僅係代被告田坪花匯款而已。綜上,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田坪花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㈡被告陳阿生則辯稱略以:被告陳阿生之四子與被告田坪花之
子之同學,其等間因子女關係極為熟識,雖斯時被告陳阿生擔任公職人員,但因家庭小孩較多,經濟負擔較重,故常以口頭向被告田坪花借款,且因經常接受被告田坪花借資協助,因而使兒子陳豪能夠完成學業,又被告間借貸過多,因此商議將借款整合後,另開立本票以資證明其借貸之總額,俾於將來方便償還。基此,被告間有債務關係,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田坪花以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被告陳阿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一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無不合,併此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31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元債權及普通債權57萬1741元應予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故債權人對本票執票人及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者,因該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自須先行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並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並應先由本票執票人及債務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再由原告就被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何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主張被告田坪花、陳阿生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除被告二人均自承被告陳阿生有向被告田坪花借貸200萬元之事實外,並據被告田坪花提出國泰人壽線上櫃臺資料影本及被告陳阿生之台灣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被告田坪花之聲請向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查詢匯款陳阿生帳戶之資料,經台灣銀行永和分行100年10月5日中和營密字第10050012981號函簡送之99年7月28日、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3日存款存入憑條資料所示,與被告田坪花所辯稱之匯款時間、金額相同,可知被告陳阿生及田坪花所辯稱之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一節,並非無據。
㈤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田坪花及陳阿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匯款資料僅得證明被告二人間有資金關係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被告二人串通合謀假造債權,偽造訟爭本票侵害伊之債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先就此項被告田坪花與陳阿生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憑被告田坪花前後二次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依憑之本票有所不同,且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本金高達200萬元,竟使用一般本票,未使用銀行商業本票,又未見書立借據,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正法律行為主體為訴外人陳豪與被告田坪花之間,實難遽以被告陳阿生之本票發票行為即證被告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而認為被告間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臆測二人串通合謀假造債權,偽造訟爭本票,自難憑採。此外,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能對其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田坪花、陳阿生二人間確實有借款合意,且被告田坪花亦已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阿生之帳戶,故本院認依被告前揭舉證,應認被告二人間前揭本票之債權,應為存在。從而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以被告田坪花為普通債權人,分配執行款項如該分配表所示,即無違誤,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前揭分配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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