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綿輔佐人李芸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綿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淑綿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往瑞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處之「 宋英雄 外科診所」前,差點撞擊1隻棕色約 克夏犬 (該犬係陳庭威所有,於同日17時53分許, 陳威廷 騎乘機車沿中山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該犬自該機車踏板跳開而遺失),明知該棕色約克夏犬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並飼養於家中。嗣經陳威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李淑綿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路口後,於騎乘機車時低頭查看機車踏板,懷疑李淑綿侵占該犬,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淑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該隻棕色約克夏犬載回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其撿到該隻約克夏犬隻後,原本於該週六就要將該犬送到臺中市大度山上的動物之家,但因其姐姐李芸安臨時有事無法開車載其去,預計下週再找個時間送去,沒想到警察就找來了,其立刻承認撿到並將該犬帶至派出所交還陳威廷,並無侵占該隻狗之意,否則自可不要承認撿到 云云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撿到狗後,有打電話問伊如何處理,且依一般常識,撿到狗就是送到大肚山的動物之家,伊也曾送過伊住家附近的流浪狗到動物之家幾次,被告可能被伊誤導,才不知要將狗送到警察局,又因撿到狗後的那10天,伊剛好有事情,無法開車載被告送狗去動物之家,警察找來後,被告也立刻將狗送還,由此可見被告確無侵占意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車帶約克
夏犬出門,約下午5點50幾分時,伊沿中山路騎到中興路口處之「宋英雄外科診所」時,該隻約克夏犬跳下機車,跑到中興路上,伊以為牠往後跑,就回頭找約100公尺左右,因找不到,伊又回到中山路與中興路口附近,遇到一位騎機車年約30幾歲的媽媽問伊是否在找狗,並說她不敢捉狗,有請另一位小姐將狗抱起來,還說那位小姐答應會報警處理,但伊在現場沒有看到那位抱狗的小姐,便到警局報警並請警察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查看,一開始調錯畫面而沒有找到,伊不甘心,過了幾天後,又去拜託其他員警幫忙,才看伊到狗的畫面,且在剛遺失的那幾天,伊每天晚上6點左右都到「宋英雄外科診所」等撿到狗的人抱來還,並問在診所門口賣窗簾的阿姨,有沒有看到有人回來詢問有無人要找狗,也有在遺失的第三天中午到該診所門口及對面的店家張貼尋狗啟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尋狗啟事及陳威廷繪製的行車路線及啟事張貼位置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至21、37頁、本院卷第64頁),足見證人陳威廷前開證詞,應非虛捏。
㈡又證人即在「宋英雄外科診所」門口前販售窗簾之 林月香
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平時在早上9點半到晚上6點半或7點左右在「宋英雄外科診所」前賣窗簾,99年11月22日伊有擺攤賣窗簾,當天下午6時許,伊聽到有人說你的狗怎麼亂丟,伊就探頭看,看到有2個女生在對話,抱著狗的女生是背對著伊坐在機車上,另1個面對伊的女生是用走的,伊沒有看到面對伊之女生旁邊有男人,因不關伊的事,伊就沒有注意她們的談話內容而繼續工作,隔不到2分鐘,在庭的陳庭威過來問伊有無看到狗,伊回說剛不是你的家人抱走嗎,他說不是,狗是他遺失的,後來陳威廷有去該診所門口及對面的「 唐綿 」張貼尋狗啟事,那段時間陳威廷或他母親也會去問伊有無人去問有無人來找狗,但被告沒有去問過伊有無人丟掉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核與證人陳威廷前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月香提出之99年11月帳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益徵證人陳威廷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又上開路口監視器之C2鏡頭是拍攝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口之全景畫面,C8鏡頭是拍攝「宋英雄外科診所」正前方之中興路往瑞安街方向行駛車輛之畫面,亦即沿中興路往瑞安街方向直行穿越該中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後,又續沿中興路直行之車輛即會被C8鏡頭拍攝到乙節,有員警測繪之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該監視器時間顯示11月22日17時53分4秒時,該監視器C2畫面為1隻小狗從機車踏板跳下並往畫面右前方跑去,而於時間顯示11月22日18時0分16秒時至20秒,監視器C8畫面看見一機車騎士低頭看腳踏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節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該18時許之監視器畫面係其未經過中山路口云云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一對夫婦將狗抱給伊,伊當時有在現場等候半小時,但都沒有人來找,後來經過拾獲地點,也有注意是否有張貼尋狗啟事,但是都沒有發現云云(見警卷第8頁),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陳威廷所有約克夏犬遺失時,身穿狗衣物,並有繫上
蝴蝶等飾物乙節,為證人陳威廷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該犬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被告理應知悉該約克夏犬係有人飼養,而非流浪狗,參以證人陳威廷業已證稱該太太說抱狗的那位小姐有說要報警處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知悉該犬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知悉要報警處理,其事後竟未報警而將該犬抱回家飼養中,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㈣雖被告辯稱拾獲當晚已電話告知其姐李芸安,李芸安表示要
開車搭載其送狗去大度山的動物之家,後因李芸安臨時有事,才未於該週六送去,而該週係伊自行搭車回家看父母云云,且證人李芸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撿到小狗,伊有跟被告說要將狗送到動物之家,因伊家住在自強公園附近,伊撿到流浪狗就會送至動物之家但該週六時伊小孩臨時有事,無法載被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伊工作忙碌,也不知道要如何報警處理,想先安置牠,工作下班後再找牠的主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後又改稱:住處房東沒有發現伊養狗,伊有要帶狗去動物之家,但那週伊搭伊姐姐的車回南部看父親,已經講好了,打算找個週日帶牠去動物之家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前後所辯不一,已難輕信。且被告之房東實為其姊李芸安乙節,業據證人李芸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李芸安除於99年12月30日至大度山之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辦理犬隻不擬續養手續外,並無送流浪狗至該防疫所等情,亦有該防疫處100年11月
8日中市動收字第10000065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4頁),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實,且證人李芸安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至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憂鬱症,其將該狗帶回安置
係緊急避難行為,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及第24條之規定,予以不罰。被告固罹患疑似憂鬱性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各節,其能隨證據之顯現而更改辯解以圖卸責,顯知其行為之違法,當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前開侵占約克夏犬並將犬帶回家中豢養之所為,核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亦不得依該規定予以不罰。
㈥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淑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貪圖一時小便宜,而為本件犯行,所侵占動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及被害人業經領回該犬,被告前因遭受不法對待而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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