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英宏
被 告 潘品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此件借款係原告放高利貸及經營地下六合彩時之款項,但借
款金額與票載金額不符,所借本金僅約50,000元。而自99年
11月22日起至100年2月21日間被告已至少匯款55,784元至
原告提供之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就本件欠款之本金應
早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被
告雖不否認部分款項係向原告借款而來,惟辯稱亦有部分屬
六合彩之賭債,並均已清償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
告就其原因關係及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原因關
係部分屬賭債之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僅得依原告自認係因借款之關係而簽立系
爭支票,進而認定本件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
㈡至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
依被告提出之清償紀錄,均係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2
月21日之清償紀錄。然依原告提出亦由被告於100年4月1
日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及背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當時積欠之金額尚有60,000元。依上開證據,雖得認被
告因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積欠之款項僅餘60,000元,而
得認原告不得請求超過60,000元之部分。但被告並未提出10
0年4月1日後之清償資料,自難認被告就向原告之借款於
60,000元之範圍內亦已清償完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原因抗辯事由,
即難以此對抗原告依票據之請求權,應認被告之抗辯,就超
過60,000元部分外,為無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前述規
定於本票票據權利亦有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2
4條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雖因就
借款已為部分之清償,而得就超過60,000元之部分為原因關
係抗辯。然就60,000元之範圍內,則未能提出任何原因關係
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
│一│99年9月22日│未載到期日│60,000元│CH680767│
├──┼──────┼──────┼─────┼─────┤
│二│100年1月11日│未載到期日│60,000元│CH584097│
├──┼──────┼──────┼─────┼─────┤
│三│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16日│20,000元│CH58408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