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宋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已年滿十八歲,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分別於七月間竊取機車一輛,八月間三次各竊取機車一輛,九月間二次各竊取機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具,十一月間二次各竊取機車一輛、行動電話一具及零錢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十二月間二次各竊取球鞋一雙、機車一輛,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竟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竊取機車一輛,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停放該處,而機車鑰匙插置於機車上未取下,乃啟動機車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作自己之代步工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乙○○騎乘丁○○所有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宏啟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六十四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SPP─七一三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亦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丙○○機車,行經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大肚溪堤岸,再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事證甲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甲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竊取丙○○所有SPP─七一三號機車一輛,未及論述,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為有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又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惟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已年滿十八歲,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不思正當工作,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竊盜一次、八月間竊盜三次、九月間竊盜二次、十一月間竊盜二次、十二月間竊盜二次,經判決確定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竊取機車一輛,再於經判決確定後送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旋於翌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各竊取機車一輛,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及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九~八一頁),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自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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