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高萬福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繼承人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本件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其配偶 史濟川 尚生存(史濟川係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家事事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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