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庭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吳國賓
孫唯耀 林明源 孫國凱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被告 施畯傑
黃清彥 陳德鴻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98號、104年度偵字第2307號、104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 易科 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郁庭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郁庭被訴傷害部分(即傷害 楊峻傑 部分)公訴不受理。
孫唯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畯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沒收。
孫國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孫國凱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國凱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陳德鴻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鴻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國賓、林明源、黃清彥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曾郁庭與丙○○前有賭債糾紛,曾郁庭於民國103年6月5日1時許得知丙○○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賭場內賭博後,為要求丙○○清償賭債,乃邀同施畯傑、孫唯耀、 何冠 鋐、 楊明賢 ( 何冠鋐 、楊明賢均另行通緝)等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駕2部車輛前往上開賭場,迄至同日5時許抵達上開賭場後,由曾郁庭進入上開賭場,持類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抵住丙○○腰部,並要求丙○○隨同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將丙○○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隨後曾郁庭等人將丙○○載往高雄市○○區○○路某處鐵皮屋(下稱通燕路鐵皮屋),因丙○○表示債務已清,曾郁庭乃徒手毆打丙○○,在場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見狀,即加入毆打丙○○。迄至同日下午1、2時許,曾郁庭等人復將丙○○押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右邊巷房屋),並隨即將丙○○囚禁於屋外狗籠內約半小時,再將丙○○押至屋內房間、客廳,由施畯傑、孫唯耀輪流看管。於丙○○遭移至右邊巷房屋囚禁期間,曾郁庭、何冠鋐、孫唯耀,均因賭債協商、細故而再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丙○○,丙○○遭拘禁期間所受之毆打,導致丙○○受有雙側顏面挫傷、疑似雙側聽力受損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嗣曾郁庭、何冠鋐本於前與施畯傑、孫唯耀、楊明賢等人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丙○○恫稱:「如果不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就要讓你死,要將你活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遂同意將其寄放在上開賭場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由曾郁庭領取、處置,並應允每月返還3萬元之金額。曾郁庭始於同日22時許,命施畯傑、甫抵達右邊巷房屋而不知情之林明源駕車搭載丙○○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丙○○遂於同日22時46分許獨自步入上開醫院內就診,而回復自由,期間丙○○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7小時餘。
二、孫國凱、曾郁庭、何冠鋐、施畯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詎渠 等均未經許可,壬○○竟為對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太子酒店」示威,而與曾郁庭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孫國凱於10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 雷震府 廟前,向 蘇中山 (已歿)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詳後述)、AK47改造長槍1支(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4顆)而同時持有後,於103年6月間之某日,在右邊巷房屋,同時將上開改造手槍、長槍及子彈等物交付予曾郁庭持有,並交代前往太子酒店開槍示威,完成後可將積欠之30萬元債務抵銷。嗣曾郁庭於103年6月10日晚間某時許,即邀集同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聯絡之何冠鋐、施畯傑共同商議犯罪細節,曾郁庭、何冠鋐、施畯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曾郁庭將前開改造手槍(含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交由何冠鋐持有,並分由何冠鋐向不知情之陳德鴻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車輛,再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前揭6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何冠鋐即於103年6月11日4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畯傑,共同攜帶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前往太子酒店,曾郁庭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至現場觀察把風。迄於同日5時32分許,何冠鋐等人抵達太子酒店後,由施畯傑下車,持前開手槍朝太子酒店方向對空鳴槍4發後,2車隨即分頭逃逸。何冠鋐搭載施畯傑行至高雄市○○區○○路「○○建材公司」旁產業道路(楠燕高幹57-8-3電線桿旁)時,即將00-0000號車牌0面拆卸並丟棄至路邊草叢,掛回原6000-00號車牌,繼續駕駛至國道一號民雄交流道下,將該車交還予陳德鴻,何冠鋐、施畯傑隨即前往嘉義市某汽車旅館躲藏,俟曾郁庭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何冠鋐聯繫,向其表示沒事了,何冠鋐與施畯傑始返回右邊巷房屋,並由孫國凱將該把槍枝分解,將該槍枝之槍管、滑套、彈簧等物裝入面紙盒內。詎陳德鴻明知該面紙盒內放置之槍管、滑套及彈簧係孫國凱等人所持有,並係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依孫國凱之指示,將槍取至高雄市岡山區與橋頭區交界之五里林橋丟棄,槍座則藏放於右邊巷房屋之花盆下,再由孫國凱負責取走丟棄。嗣經警方巡邏時於「太子酒店」前查獲已擊發之彈殼4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12月16日14時5分許,在前開產業道路扣得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卯○○)。
三、孫國凱復為對子○○、未○○、丁○○等人共同出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酒店籌備處示威,於103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右邊巷房屋,與曾郁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交代曾郁庭持其前所交付之改造長槍(含子彈)前往開槍示威。嗣曾郁庭邀集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恐嚇犯意聯絡之何冠鋐,分由曾郁庭要求陳德鴻於同日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區○○路交界旁空地等待搭載,另由何冠鋐先於同日14時至103年7月21日7時15分間之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口,徒手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並先將該車停放在右邊巷房屋旁空地,以作為犯案車輛。再於103年7月22日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梓信里活動中心旁空地,徒手竊取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何冠鋐即於103年7月22日凌晨3時後之某時許,駕駛上開懸掛M6-601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郁庭,攜帶上開改造長槍1支(含子彈)前往上揭酒店籌備處。嗣於同日4時10分許,何冠鋐、曾郁庭抵達該酒店籌備處後,曾郁庭見現場未有人在內施工、進出,即自後座開窗,從車內將上開改造長槍伸出車外,對上揭處所鐵門掃射24發,造成門面穿孔損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未○○、丁○○等人,致生危害 於渠 等之安全。曾郁庭與何冠鋐犯案後,隨即駕車前往上開曾郁庭所要求陳德鴻等待之處所,將懸掛M6-601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改搭乘陳德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右邊巷房屋,陳德鴻以此方式,幫助曾郁庭、何冠鋐等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子○○、未○○、丁○○等人。後再由曾郁庭將該AK47改造長槍拆解後,以報紙將槍枝零組件包裹,由何冠鋐駕車搭載曾郁庭前往高雄市橋頭區第一大排水溝第4號農路橋圳溝內丟棄。嗣經警獲報到場,於該酒店籌備處扣得彈殼2顆、彈頭2顆、銅包衣碎片7顆及彈頭碎片6顆等物,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3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空地尋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已分別發還癸○○及己○○),於車內扣得彈匣1個、彈殼2顆等物。
四、案經丙○○、己○○、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另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證人曾郁庭、何冠鋐於警詢中對被告孫國凱、施畯傑、黃清彥涉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竊盜等罪嫌部分之證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孫國凱、施畯傑、黃清彥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曾郁庭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非一致,且多改稱不知道、忘記了(如: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7頁反面),何冠鋐則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至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2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055000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而其2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為詢問,更係證人曾郁庭、何冠鋐出於自由意識下所回答,並在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於後,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是就形式上觀之,證人曾郁庭、何冠鋐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堪認其陳述內容確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復審酌其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意旨而依法具結,佐以偽證罪法定最高本刑雖重,然較諸持有槍彈之最低法定本刑,尚屬有別,而渠等就其所涉持有槍、彈之重罪犯行猶為與警詢一致之陳述,當無再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實指證之理,又證人曾郁庭、何冠鋐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證人曾郁庭上開各次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證人曾郁庭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自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孫國凱、施畯傑、黃清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曾郁庭、何冠鋐各該次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各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各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曾郁庭就上揭事實一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及上揭事實三所涉持有槍、彈、恐嚇、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一所示之恐嚇犯行、上揭事實二所示之持有槍彈、竊盜犯行,辯稱:現場沒有人對丙○○說如果不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就要把他活埋;上揭事實二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只是事先知道他們要去太子酒店開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辯護人亦以:上揭事實二部分,被告曾郁庭僅係基於好奇前往觀看,惟未參與本件犯罪,且該次恐嚇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因被告開槍犯行而心生畏佈,應不構成恐嚇罪,此外,被告並未持有槍彈,也無事實上支配力,應不構成持有槍彈之罪,且本件並無法確認何冠鋐作案槍枝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曾郁庭辯護。
(二)被告孫唯耀就上揭事實一所涉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看到有人被押上車,我回到右邊巷房屋後,丙○○就已經在右邊巷房屋客廳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關進狗籠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三)被告施畯傑就上揭事實一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坦承不諱,就上揭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有與何冠鋐前往太子酒店,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一所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上揭事實二所示之持有槍彈、竊盜犯行,辯稱:上揭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傷害及恐嚇丙○○,上揭事實二部分,案發當日是何冠鋐叫我開車載他前往太子酒店,到場後何冠鋐就從副駕駛座下車開槍,不到1分鐘他就又上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辯護人並以:上揭事實一部分尚難認被告施畯傑一同前往賭場之時,已有起意共同傷害、恐嚇丙○○之犯意聯絡;上揭事實二部分,該槍枝並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受恐嚇之被害人存在等情,為被告施畯傑辯護。
(四)被告孫國凱就上揭事實二所涉之持有槍彈、上揭事實三所涉之持有槍彈、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
(五)被告陳德鴻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三所示之時、地,於被告曾郁庭開槍後搭載曾郁庭、何冠鋐離去,惟否認有何持有槍彈、恐嚇、竊盜犯行,辯稱:103年7月22日曾郁庭他們出發去開槍前,我有聽到有人說要去開槍,但我不確定是誰說的,是曾郁庭要求我去台17線上某中古車行等候,曾郁庭叫我先走,只約定大約4點多去約定地點載他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辯護人亦以:被告陳德鴻雖於槍擊前隱約有聽聞,惟否認參與,僅於事後始依曾郁庭之要求前往搭載,尚難認被告陳德鴻與孫國凱等人間就持有槍彈、恐嚇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為被告陳德鴻辯護。
三、經查,被告曾郁庭所涉上揭事實一所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及上揭事實三所載持有槍、彈、恐嚇、竊盜等犯行;被告孫唯耀所涉上揭事實一所載傷害犯行;被告施畯傑所涉上揭事實一所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孫國凱所涉上揭事實二所載持有槍彈、上揭事實三所涉持有槍彈及恐嚇等犯行,業據被告曾郁庭、孫唯耀、施畯傑、孫國凱坦認在卷,此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郁庭、何冠鋐、吳國賓、孫唯耀、施畯傑、楊明賢、林明源、孫國凱、陳德鴻、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0000號函、急診外傷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號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何冠鋐帶同警方尋找棄置槍支現場照片共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時序表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逃逸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30061518號鑑定書、何冠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何冠鋐帶同警方尋獲00-0000號車牌現場照片3張、103年6月11日太子酒店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槍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曾郁庭帶同警方打撈槍枝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翔係畫面報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號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路線圖4紙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路線圖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30069511號鑑定書、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40005272號鑑定書、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孫國凱104年4月13日刑事自白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3日 橋檢俊校 105蒞84字第828號函、105年10月25日橋檢俊校105蒞84字第2372號函暨所附指揮書、新興分局函文、偵查隊查訪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07972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曾郁庭、孫唯耀、施畯傑、孫國凱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上揭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曾郁庭、施畯傑於103年6月5日,丙○○經被告曾郁庭強押、剝奪行動自由後,遭帶往通燕路鐵皮屋、右邊巷房屋等地,期間曾於右邊巷房屋遭關入狗籠約半小時,被告曾郁庭、何冠鋐、孫唯耀並均有毆打丙○○之行為,丙○○並因此受有雙側顏面挫傷、疑似雙側聽力受損等傷害,嗣後丙○○並同意將其寄放在上開高雄市楠梓區某賭場之15萬元現金,交由被告曾郁庭領取、處置,始由被告林明源、施畯傑送醫,期間丙○○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7小時餘等情,此據被告曾郁庭供稱:我跟丙○○有吵架,我有揍他幾拳,打他的臉及胸部,這次押走丙○○拿到15萬元,施畯傑有在右邊巷房屋裡面,(見偵一卷第161頁、偵二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另據被告何冠鋐供稱:當天只有曾郁庭走進去賭場找人,我、曾郁庭、孫唯耀都有打丙○○,因為丙○○之前就有欠曾郁庭1百多萬元,丙○○都不理會,曾郁庭就要把他帶走,要他還錢(見偵二卷第196頁反面、聲羈卷第8頁)。被告施畯傑則供稱:曾郁庭之前跟我說丙○○有欠他錢,我知道把丙○○帶回來是要商量賭債的事情,開往右邊巷房屋後,有將丙○○關至狗籠內,丙○○進出狗籠的過程我都有看到,我沒有毆打丙○○,案發當天我有一起去賭場,我全程都有參與,我算是看管他,最後是由我送丙○○去高醫,我看他臉部有挫傷(見警一卷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94頁、第196頁、本院卷三第85頁)。被告孫唯耀亦供稱:案發當天我在右邊巷房屋睡覺,睡到一半,丙○○無緣無故向我方向的地上丟酒瓶,酒瓶碎片噴到我身上,我醒後很氣憤有用右手打他(見警二卷第129頁、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60頁)等語明確。核與丙○○所為指訴相符,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10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62頁至第2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郁庭雖辯稱現場並未有人對丙○○恫稱「如果不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就要把他活埋」等恐嚇言語,我們是協商之前他欠我的錢要如何清償云云,然查:
1.被告曾郁庭供稱:我與丙○○間賭債糾紛有過1次,大約是離這次將他押走不到1年時間,丙○○跟我說過剩下的要慢慢還,總數是1百多萬元,我沒有記他還過我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顯見被告曾郁庭與告訴人丙○○間,確因丙○○積欠賭債,而於本次強押丙○○前,曾有協商還款之情形無訛。是證人丙○○、 許仲豪 於警詢中所稱:丙○○曾於101年5、6月間因賭債糾紛,與曾郁庭協商等情(見警二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應非虛妄。
2.被告何冠鋐供稱:我們確實有毆打丙○○,恐嚇要他家人籌錢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8頁)。另 稽之 被告曾郁庭自承確有妨害丙○○行動自由、傷害丙○○並將其關入狗籠之犯行,則被告曾郁庭將丙○○強押帶回通燕路鐵皮屋、右邊巷房屋之動機,是否確係為與丙○○「協商」清償債務,已有可疑。另曾郁庭並稱:當時丙○○就坐在那裡不理我,所以我就跟吳國賓聊天(見本院卷第172頁),顯見丙○○並無與被告曾郁庭協商債務還款之意願無訛。
3.丙○○證稱:案發當天到晚上7點應該已經打過2次電話給我女兒,到了7點多才打電話給我女兒,叫我女兒拿錢,才要放我走,是曾郁庭要求打電話給我女兒,活埋應該是何冠鋐講的,因為當時出聲的就是曾郁庭跟何冠鋐,應該是2個人都有講,他們說要活埋我是對我說的,他們拿我的手機打給我女兒,他們逼我要還,但實際上我已經沒欠他們錢了等語(見本院卷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被告曾郁庭與丙○○間因賭債糾紛,確曾有協商還款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證人丙○○證稱其主觀上認已無積欠被告曾郁庭債務等語,應屬可採,則倘非被告曾郁庭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丙○○豈有願主動提供其寄放於賭場內之現金供被告曾郁庭領取、處置之可能。
4.綜上所述,被告曾郁庭於案發當日確有對丙○○恫稱「如果不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就要把他活埋」等恐嚇其生命、身體之言語,致生危害於丙○○,應可認定。
(三)被告施畯傑雖辯稱:我沒有傷害及恐嚇丙○○等情;孫唯耀辯稱案發當天我沒看到有人被押上車,我回到右邊巷房屋後,丙○○就已經在右邊巷房屋客廳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關進狗籠裡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考。
2.被告施畯傑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曾郁庭跟我說,被害人有欠他錢,所以他就找我們幾個去找被害人,我與曾郁庭、何冠鋐和楊明賢到○○○區○○路附近的賭場時,我們全部一起下車,係由曾郁庭、何冠鋐下手將被害人丙○○押上車,後來開往右邊巷房屋,將丙○○關進狗籠內,寅○○就命我與林明源(林明源並非知情,詳後述)看著被害人(見警一卷第175頁、偵一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於本院中並稱:我知道把丙○○帶回來是要商量賭債的事情,現場曾郁庭、何冠鋐說要丙○○還錢(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是被告施畯傑陪同受被告曾郁庭邀約之時,即已知悉被告曾郁庭係為將丙○○強押帶回,藉此要求丙○○償還債務,至為灼然。依被告施畯傑所述,被告曾郁庭亦僅邀集被告何冠鋐、施畯傑等人前往,而未明確規劃強押丙○○後,如何要求丙○○取款清償,則丙○○遭強押帶離之時,未必順從,施以暴力毆擊,尚非難以預見,縱丙○○已受制於被告曾郁庭等人施加非法方法而帶離,亦未必首肯清償債務,施加有形之毆打或以無形之惡害通知,造成丙○○心理壓力,迫使丙○○提出相當之清償,亦非難以預見。從而,縱被告施畯傑確未毆打丙○○,亦未出言恫嚇,然其就被告曾郁庭為求丙○○償還債務,另施加傷害、恐嚇之行,在經驗法則上即屬得以預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施畯傑自仍應就被告曾郁庭、何冠鋐等人所為之傷害、恐嚇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3.被告孫唯耀於警、偵訊中供稱:103年6月份我有一起去賭場押一個人回來,可是我算是後來才去的,因為我當時都會住在右邊巷房屋,何冠鋐要我把爸爸車子開過去,我在那裏睡覺,後來他又回來時,就叫我起來,就到一個廟,好像是喬賭的地方,就看到一個年齡有點大的人被押上車,我就開車回我睡覺的地方,曾郁庭要我不要亂跑,沒說控制丙○○,丙○○都坐我旁邊說話,我有聽到曾郁庭和他互罵很大聲等情(見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偵一卷第42頁反面)。雖其事後翻異其詞,改供稱:我不記得當天有沒有跟他們去賭場,我確實有出門,有到一個廟,我沒有看到有人被押上車,在檢察官那邊的講法是我記錯,何冠鋐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他,我開我爸爸的黑色賓士車去載何冠鋐回右邊巷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嗣後再改證稱:103年6月5日我沒有一起去賭場,在檢察官面前我是亂講的,有人被押上車也是我亂講的,當時我人在右邊巷房屋,曾郁庭叫我不要亂跑是因為他是爸爸(即被告孫國凱)的朋友,因為我之前有官司事情,曾郁庭出於關心叫我不要亂跑,我在警詢所述不實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孫唯耀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非一致,已有可疑。
4.證人丙○○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孫唯耀有跟曾郁庭一起去賭場押我(見警二卷第247頁),被告何冠鋐亦供稱:當天我、曾郁庭、孫唯耀、施畯傑、楊明賢一起去賭場,擄走丙○○後,大家都在,我、曾郁庭、孫唯耀、施畯傑在場等情(見偵二卷第196頁反面)。顯見丙○○所指被告孫唯耀亦有隨同被告曾郁庭至上開賭場強押丙○○乙情非虛。此外,被告孫唯耀於警、偵訊中尚能表示所到現場係與賭博相關處所,並有見一年紀稍長之人遭押上車,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倘其並未陪同到場而親眼目睹,何有能記憶並供述明確之可能。另被告孫唯耀於本案發生前,並非毫無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經驗,當知筆錄正確之重要性,當無自陷於罪之可能。據此,應認被告孫唯耀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孫唯耀確有於103年6月5日受被告何冠鋐之邀,前往上開高雄市楠梓區賭場強押丙○○之行為,剝奪丙○○行動自由期間,其並確有耳聞被告曾郁庭與丙○○間之爭執無訛。從而,縱被告孫唯耀確未下手強押丙○○,亦未出言恫嚇,然其就被告曾郁庭強押丙○○之情事既屬知悉,事中並耳聞被告曾郁庭與丙○○發生爭執,就被告曾郁庭強押丙○○返回右邊巷房屋之原因,自難諉不知情,是被告孫唯耀就被告曾郁庭為求丙○○償還債務,另施加傷害、恐嚇之行,在經驗法則上亦非難以預見,本諸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孫唯耀自亦應就被告曾郁庭、何冠鋐等人所為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郁庭、施畯傑、孫唯耀間就剝奪丙○○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丙○○之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五、上揭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孫國凱因蘇中山與太子酒店有帳務糾紛,蘇中山乃同時交付手槍、長槍各1把(均含子彈),並同時交付共160萬元予孫國凱持有,要求被告孫國凱前往太子酒店開槍示威。被告何冠鋐、施畯傑遂於103年6月11日4時30分許,駕駛陳德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同日5時32分許抵達太子酒店對空鳴槍4發後,隨即往嘉義地區逃逸等情。業據被告孫國凱自承:蘇中山在太子酒店喝酒,因帳目結帳的問題,與店家發生衝突,心有不甘才叫我帶人家去開槍示威,蘇中山是一次拿槍給我,大約是在第一次槍擊前半個多月在大樹區雷震府拿給我的等情(見偵四卷第53頁);亦據被告甲○○供稱:太子酒店槍擊案是我作的沒錯,我是跟施畯傑去開槍的(見警一卷第100頁),被告施畯傑供稱:本次是我跟何冠鋐前往等情(見警一卷第177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號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何冠鋐帶同警方尋找棄置槍支現場照片共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時序表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逃逸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30061518號鑑定書、何冠鋐帶同警方尋獲60-0000號車牌現場照片3張、103年6月11日太子酒店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曾郁庭雖辯以:上揭事實二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只是事先知道他們要去太子酒店開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凱證稱:103年6月11日有人在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我知道,這件事是我叫曾郁庭去開槍,槍枝是蘇中山給我的,我拿給曾郁庭1把長槍跟1把短槍,我沒有交代何冠鋐去開槍過,開槍的細節我不清楚,短槍應該是曾郁庭還給我,我有把短槍拆卸,拆掉後我確定有丟掉,但是忘記有無交代何人拿去丟,我第一次拿槍給曾郁庭時,就有給他30萬,該次事後我知道何冠鋐有去,我事實上就是交代曾郁庭(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1頁)。稽之被告孫國凱於偵訊中供稱:槍擊前幾天我去橋頭找曾郁庭,只有跟曾郁庭講,6月份這次何冠鋐在場,但我不是跟他講等情(見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5頁)。是孫國凱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被告曾郁庭就被告何冠鋐等人於103年6月11日前往太子酒店對空鳴槍一事,是否確不知悉,尚屬有疑。
2.被告曾郁庭供稱:103年6月11日我把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當天我約蘇○○的爸爸蘇○○到高雄市區吃東西,實際上我心裡是想到七賢一路467號皇家廣場前,看何冠鋐和施畯傑開槍,因為我之前就知道何冠鋐要去開槍,何冠鋐有跟我講說要去哪裡開槍。後來,我有用Line聯絡何冠鋐,問他們要不要回來,回來時何冠鋐有跟我說他們有去開槍(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告曾郁庭復證稱:當天我是怕何冠鋐發生意外,所以到場關心,何冠鋐有打電話說已經開完槍要回家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是被告曾郁庭既早已知悉被告何冠鋐即將前往開槍,為避免牽連,理當不與被告何冠鋐聯繫,更遑論前往現場觀看,是被告曾郁庭於案發當時猶仍前往現場察看,其所述自非無疑。
3.觀之卷附涉案車輛(00-0000)時序表,被告何冠鋐、施畯傑於103年6月11日5時4分56秒許起沿七賢一路來回行駛,嗣於同日5時31分57秒許在七賢一路467號前,舉槍對空鳴槍,後於同日5時32分9秒許沿七賢一路西向東方向左轉林森一路南向北方向逃逸(見警一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互核卷附AGA-7869號自小客車時序表,被告曾郁庭於同日5時3分44秒許即駕車沿七賢一路東向西方向來回行駛,嗣於同日5時33分10秒許,隨即由七賢一路西向東直行,再於同日5時33分59秒許折返,而由七賢一路東向西直行,後於5時38分32秒許沿博愛路駛離(見警一卷第195頁)。足見被告曾郁庭於被告何冠鋐、施畯傑前往太子酒店開槍之時,確有於案發現場前來回徘徊之情,於被告何冠鋐、施畯傑開槍之時,被告曾郁庭亦確於七賢一路西向東之車道行駛,距被告何冠鋐、施畯傑逃逸之時,相隔僅1分鐘。此外,被告何冠鋐供稱:曾郁庭於103年6月11日5時58分許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郁庭問我開槍這件事情處理好沒有,我跟他說處理好了要外出了(見警一卷第114頁反面),被告曾郁庭亦坦承其確有撥打該通電話,惟供稱:我打這通電話當時是問何冠鋐什麼時候要回去右邊巷房屋,他當時跟我說要去嘉義,等他回來再跟我說(見警一卷第56頁),然被告曾郁庭事前既早知被告何冠鋐、施畯傑前往太子酒店開槍,被告何冠鋐、施畯傑開槍之時,被告曾郁庭亦在案發現場,其撥打電話予被告何冠鋐之動機為何,即非無疑,而被告何冠鋐、施畯傑2人甫犯槍擊案件,自當暫時逃離原本住居,足見被告曾郁庭撥打上開電話,確如被告何冠鋐所述,係為向其確認開槍之任務是否確實完成及逃逸動向無疑。從而,被告曾郁庭於本件槍擊案件所分配之任務,應確係立於監督、觀察、把風之角色,而有於被告何冠鋐、施畯傑對空鳴槍之時,在場觀察、把風等情,均可認定。是被告孫國凱所述,其係交代被告曾郁庭前往開槍,並同時交付長槍、短槍(均含子彈)各1把予曾郁庭,何冠鋐當時好像在場,後續細節均未過問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該把改造手槍,應確係由被告孫國凱交付予被告曾郁庭,嗣再轉由何冠鋐、施畯傑持之前往太子酒店對空鳴槍,應堪認定。
4.辯護人雖以:被告曾郁庭僅係基於好奇前往觀看,惟未參與本件犯罪,被告並未持有槍彈,也無事實上支配力,應不構成持有槍彈之罪等情,為被告曾郁庭辯護。惟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已如上述。是被告曾郁庭雖未實際持槍前往太子酒店對空鳴槍,似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受被告孫國凱之指示,交代前往太子酒店鳴槍示警,而立於監督、觀察、把風之參與地位,就本件作案槍枝自仍有間接占有之實力支配關係,且其明知被告何冠鋐、施畯傑欲前往太子酒店開槍,而在場參與觀察、把風之行為,並於事後掌握被告何冠鋐等人行蹤,渠等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相互間自有默示之合致無疑,辯護人所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曾郁庭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施畯傑雖辯稱:上揭事實二部分,案發當日是何冠鋐叫我開車載他前往太子酒店,到場後何冠鋐就從副駕駛座下車開槍,不到1分鐘他就又上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然查:
1.證人何冠鋐供稱:太子酒店這次,施畯傑說他開車不穩,而且也沒開過槍,他好奇想要試試看,就由我開車,施畯傑開槍,103年6月11日4時30分許,我開車載施畯傑從右邊巷房屋出發,當時槍枝由施畯傑攜帶,我們從橋頭省道一直走,到民族路與八德路口右轉八德路,經過2、3個路口再左轉往七賢路,到達七賢路時右轉,再到太子酒店前我開車先在周遭繞行,觀察附近有沒有警察或巡邏車,途中我有停車讓施畯傑下車查看車牌是否有掉落,確認沒有之後,我就開車到達太子酒店旁的教堂前,由施畯傑持槍從副駕駛座下車對空開槍,將彈匣內的子彈開完,施畯傑上車之後,我開車載施畯傑在七賢路遇到第一個路口即左轉往八德路,到達八德路、自立路口再右轉走自立路,自立路直走到達同盟路左轉,同盟路直行至中華路,再右轉中華路,之後一直直行到蓮池潭前上快速道路,行駛國道10號到燕巢交流道下,下交流道後我右轉往看守所的方向行駛,到燕巢地名困牛湖,之後沿著山路行駛,往燕巢角宿路,到中鋼產業道路上,我跟施畯傑下車,將黏貼在6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失竊車牌拔下,擦拭上面的指紋,丟棄在產業道路上的草叢,我再駕駛上開車輛載施畯傑沿岡燕路前往岡山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嘉義民雄交流道等情(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偵二卷第87頁)。其所述路線核與上開涉案車輛(00-0000)時序表大致相符,並與0611槍擊案涉案車輛逃逸路線圖沿路監視攝影機所攝得之畫面一致,並與被告陳德鴻證稱:隔天何冠鋐要還我車,叫別人載我去民雄交流道附近牽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被告何冠鋐此部分之供述尚非臨訟杜撰之詞,應可採信。
2.被告施畯傑雖供稱:103年6月11日是何冠鋐開車到右邊巷房屋載我,後來換我開車載著他,接著他說他心情不好,叫我開車到處晃晃,路是由何冠鋐報的,我們開到作案地點附近後,他叫我開車在周邊一直繞,繞了一陣子後開到太子酒店前,何冠鋐在車上才開始穿上長袖衣服、長褲、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他下車後,隨身取出槍械對空鳴槍後,上車後他就叫我趕快開車離開,開完槍後何冠鋐就指揮我開車,大部分都是走小巷子避免遭警方查獲,之後到了某處後,何冠鋐說他開車比較快,要我跟他換位置,換手換他開車,接著就返回右邊巷房屋,開車途中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開槍,但是他不告訴我為什麼要開槍,只是告訴我趕快開走(見警一卷第177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嗣後於本院證稱:當天何冠鋐開車到右邊巷房屋之後換我開,開完槍後,開了一段路就換何冠鋐開車,他就載我到我不知道的地方,載去一間汽車旅館,抵達嘉義的汽車旅館後,何冠鋐沒有提到為何要開槍這件事,一下子我們就回到右邊巷房屋了(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等情。
然被告施畯傑於警詢稱本次開槍後,隨即返回右邊巷房屋,均未提及前往嘉義之事,且被告何冠鋐、施畯傑於對空鳴槍前,尚知先於周遭繞行,觀察是否有警方在場,當非愚昧之人,且衡之常情,槍擊聲響非小,當有引起鄰近居民、周遭民眾關注之高度風險,是自案發現場迅速逃逸,始可免於第一時間遭受逮捕,何有如被告施畯傑所述係由何冠鋐於副駕駛座報路,並於案發現場附近再短暫停車換由被告何冠鋐駕駛之理,被告施畯傑所述尚難採信。
3.此外,扣案之00-0000號車牌係由被告何冠鋐於103年12月6日14時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建材旁產業道路草叢內尋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342頁至第344頁、第516頁、第519頁)。反觀被告施畯傑就行車路線全無供述,毫無知悉,顯見本件槍擊案件,確係分由被告何冠鋐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施畯傑前往,而分由被告施畯傑下車對空鳴槍,被告施畯傑事前實非毫無知悉,均可認定。
(四)被告何冠鋐於警詢中先稱: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黑色日產自小客車是我跟陳德鴻借的,00-0000號車牌是我去橋頭區五里林附近偷拔的(見警一卷第100頁)。嗣改稱:103年6月10日晚上,我和孫國凱、施畯傑、曾郁庭在右邊巷房屋聚集時,孫國凱指示黃清彥去偷車牌,偷了兩面00-0000號車牌回來(見警一卷第111頁)。其就本案失竊車牌之來源所述已見反覆,此外,並無何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被告黃清彥確有前往竊取00-0000號車牌(詳後述),是被告何冠鋐既自承確有黏貼、拆卸上開車牌之行為,其所述竊得之地點即橋頭區五里林附近,亦與該車車牌失竊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地點相符,自應以其前所述較可採信,堪信00-0000號車牌0面,確係被告何冠鋐所竊取無訛。至被告施畯傑、曾郁庭雖未實際參與下手行竊上開車牌之行為,然被告施畯傑於本案係實際下車對空鳴槍之角色,被告曾郁庭則係在旁監督、觀察、把風之角色,渠等間就前往太子酒店對空鳴槍之行為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如上述。從而,為掩飾犯行,免遭追緝,自當隱匿交通工具之真實車牌,被告何冠鋐前往竊取上開車牌,亦非被告施畯傑、曾郁庭所難預見,被告何冠鋐、施畯傑、曾郁庭自應就此同負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責任無疑。
(五)被告陳德鴻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面紙盒裡面是不是槍,我是拿到警一卷第108頁照片五里林橋邊白色圍欄,橋頭算過去第二個孔靠近第三個孔附近,當時手槍是孫國凱拆解,我感覺面紙盒很重,一般抽取式面紙應該不會那麼重,感覺就是鐵的重量,不用看,想也知道那是什麼,我當天丟的應該是滑套、槍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核與被告何冠鋐所述:案發後,我和施畯傑南下高雄回到右邊巷房屋,我們將手槍交給孫國凱,孫國凱當場將槍枝分解,分解後他將槍管、滑套及彈簧放在塑膠袋內,再放入面紙盒內,指示陳德鴻拿去岡山與橋頭交界的五里林橋丟(見警一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等情相符。此外,面紙盒內倘欲放置物品,自須除去盒內原有面紙等物品,其外復有抽取面紙孔洞,被告陳德鴻既稱其有見孫國凱拆解槍枝,該面紙盒亦有相當重量,其自知悉該面紙盒內確係被告孫國凱等人持有之槍枝,殆無疑義。從而,被告陳德鴻明知該面紙盒內為被告孫國凱等人持有槍枝之刑事證據,猶依被告孫國凱之指示前往丟棄,其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已足認定。
(六)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槍枝未經扣案,惟依客觀證據所示,足供法院據以判斷其擊發功能是否良好、正常,自非不得憑以認定槍枝殺傷力。經查:
1.本件供被告何冠鋐、施畯傑等人於103年6月11日在太子酒店對空鳴槍之槍枝雖未扣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07972號函覆略以:本局無法僅憑扣案彈殼外觀回推擊發前之子彈結構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法研判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所擊發(見本院卷二第74頁)。
2.然依被告何冠鋐、施畯傑所述,案發當時係於現場對空鳴槍4發,均無陳述有何膛炸、卡彈之情形,且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當日5時31分57秒許舉槍對空擊發,嗣於5時32分8秒,被告2人隨即駕車駛離,歷時不過11秒,而現場確有遺留彈殼4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30061518號鑑定書鑑定略以:扣案4枚彈殼,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警一卷第352頁至第354頁)。顯見供被告何冠鋐、施畯傑所犯本件槍擊案件之槍枝,槍管貫通,擊發功能正常且良好,倘填載適當之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無訛。惟本件槍枝既未扣案,自無從判斷本件扣案槍枝究為制式槍枝,抑或改造槍枝,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件作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3.綜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件槍枝並未扣案,無從確認槍枝殺傷力等情,即非可採,均無從憑以對被告曾郁庭、施畯傑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施畯傑與何冠鋐就上揭事實二所示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間;被告曾郁庭、何冠鋐、施畯傑就上揭事實二所示之竊盜車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德鴻亦有上揭事實二所示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六、上揭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孫國凱另因蘇中山與址設十全二路232號之酒店籌備處股東、老闆間有賭博糾紛,蘇中山乃要求被告孫國凱前往上開酒店籌備處開槍示威。被告曾郁庭、何冠鋐遂於103年7月22日3時後之某時許,攜帶AK47改造長槍及子彈等物,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失竊車輛(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於同日4時10分許抵達上開酒店籌備處,朝該酒店籌備處鐵門掃射24發,造成該處鐵門門面穿孔,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區○○路交界旁空地,與在該空地等待之陳德鴻會合,被告曾郁庭、何冠鋐遂將上開失竊車輛棄置該處,而由被告陳德鴻搭載返回右邊巷房屋等情。業據被告孫國凱自承:蘇中山要叫該裝潢中酒店的老闆賭博,後來因為賭博發生糾紛,所以蘇中山叫我去對該裝潢中酒店開槍,有叫我對那間裝潢中的酒店裡面開槍,但是不要傷到人,單純教訓示威(見偵四卷第63頁反面);亦據被告曾郁庭自承:我當時與何冠鋐前往十全二路232號酒店籌備處開槍,他開深色NISSAN舊型CEFIRO型自用小客車,我坐在右後座持AK長槍向該處射擊,我把一個彈匣打完後,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濕地公園○○○區○○路丟棄,後再到橋頭的大仁路把該把AK長槍拆解後再丟棄大圳裡後逃逸,該次槍擊是因為我缺錢用,由孫國凱跟我講如果去那裏開槍就可有30萬元可領,並提供該把AK長槍給我等情(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據被告何冠鋐供承:案發當天曾郁庭從住家裡面拿出一長提袋,然後他叫我從省道開往高雄市○○路,他說叫我停車,我就要停車,後來我超過地點,所以我又繞回來,我看到曾郁庭打開長提袋取出一把AK47長槍,然後就叫我停車,曾郁庭就坐在右後座,打開車窗,坐在車內朝店家鐵門射擊開槍,開槍完,我就載曾郁庭從台17線往北到大學路,將車輛丟棄在中古車行旁邊空地,再由陳德鴻開自己黑色車輛接應我跟曾郁庭離開到右邊巷房屋(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另據被告陳德鴻供稱:案發當天曾郁庭交代我於4時30分左右,開車到台17線某中古車行附近等候載他跟何冠鋐,之後曾郁庭跟何冠鋐就開車出門前往開槍,我也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等候,曾郁庭、 何冠洪 開車到達約定地點,並把車子棄置在路旁空地之後,曾郁庭、何冠鋐上車後,當時曾郁庭手上拿1只長約1米的黑色手提袋,車上曾郁庭說要把槍枝棄置於產業道路旁的大水溝,進入右邊巷房屋屋內後,我看到曾郁庭拆解AK47步槍,以報紙包裹,曾郁庭隨即騎乘機車將槍枝帶往大水溝丟棄,不久曾郁庭棄置槍枝回來後,我就先行返回住處睡覺等情(見警一卷第215頁至第2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槍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曾郁庭帶同警方打撈槍枝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翔係畫面報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號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路線圖4紙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路線圖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69512號鑑定書、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30069511號鑑定書、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40005272號鑑定書、何冠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孫國凱104年4月13日刑事自白狀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德鴻以其並非明確知悉被告曾郁庭、何冠鋐係前往開槍等情置辯。惟查:
1.被告陳德鴻於偵訊中供稱:103年7月22日曾郁庭跟何冠鋐○○○區○○路開槍的事情我知道,他叫我4點半去海線載他,前面有聽到吱吱喳喳的在講話,就叫我去外面,回來時我看到有一個袋子,才知道是AK47,在橋頭時他們打開說要拿去丟掉,我事前知道他們要去開槍,但不知道去哪裡開(見偵一卷第98頁反面)。於本院亦供稱:103年7月22日曾郁庭他們出發去開槍前,我有聽到有人說要去開槍,但是我不確定他們要去哪裡開槍,當天我有吃K他命,音樂又很大聲,我不確定是誰說的,當天是曾郁庭要求我於4點多去台17線上某中古車行等候(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依其所述,顯係事前即知悉被告曾郁庭、何冠鋐將行前往開槍。又被告何冠鋐於偵訊中供稱:本次槍擊是我和陳德鴻跟我先去找地方,看要去哪裡接應(見偵二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印象中陳德鴻知道我們要去開槍,但我已經不記得他如何知道,我在作偵訊筆錄時記憶比較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此部分核與被告陳德鴻上開所述較為相符,堪信被告陳德鴻確於被告曾郁庭、何冠鋐前往高雄市○○○路之酒店籌備處開槍前,即已知悉。
2.雖被告陳德鴻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當天是曾郁庭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在家裡睡覺,我是事後曾郁庭、何冠鋐上車之後開始換衣服,拆解槍枝我才知道,我在警局沒有講如警一卷第214頁至第215頁之「大概3點時,曾郁庭、何冠鋐、孫國凱等人提及要去開槍的事,曾郁庭交代我在4點30分左右,開車到台17線的某中古車行附近等候載他跟何冠鋐」的內容,當時警察提示筆錄我沒有注意看,就簽名了(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然被告陳德鴻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事先即已知悉被告曾郁庭、何冠鋐將前往開槍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尚坦承持有槍彈及恐嚇之幫助犯(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倘被告陳德鴻事前就被告曾郁庭、何冠鋐將前往開槍之事,毫無知悉,又豈有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並坦認幫助犯罪之理。是被告陳德鴻事後改口辯稱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何冠鋐雖供稱:當天晚上11至12點之間,孫國凱和我、曾郁庭、陳德鴻、黃清彥等人在右邊巷房屋,孫國凱交代陳德鴻開他的6000-00號自小客車,和我們一起出發,叫陳德鴻先到楠梓區援中港和梓官區的交界處某中古車行附近等候(見警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惟為被告孫國凱、曾郁庭、黃清彥所否認,是除被告何冠鋐之證述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德鴻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前往搭載被告曾郁庭、何冠鋐。從而,本件被告陳德鴻早知被告曾郁庭、何冠鋐即將前往上開酒店籌備處開槍,仍依被告曾郁庭請託,而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處所搭載被告曾郁庭、何冠鋐離去,除此之外,尚難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所為,是以被告陳德鴻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資以助力無疑。
(三)被告何冠鋐於警詢中先稱:案發前一天,曾郁庭就叫我去偷牽1部車輛,所以我就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偷了一部墨綠色NISSAN牌舊型CEFIRO停在右邊巷房屋庭院後方,贓車車牌是我去偷的,為了這件事情而去偷的(見警一卷第103頁、聲羈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改稱:103年7月20日下午,當時孫國凱和我、曾郁庭、陳德鴻、黃清彥等人在右邊巷房屋,孫國凱交代我跟曾郁庭準備去開槍,並當場指示黃清彥去偷車,隔天晚上11至12點,孫國凱再指示黃清彥去偷竊2面車牌回來(見警一卷第115頁)。其就本案失竊車輛、車牌之來源所述亦有反覆,此外,並無何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被告黃清彥確有前往竊取本案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詳後述)。而被告何冠鋐就該車輛之形式,竊取地點係在高雄市梓官區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自應以其前所述較可採信,堪信上揭車輛及車牌0面,均係被告何冠鋐所竊取無訛。
(四)本件供被告曾郁庭等人持向上開酒店籌備處射擊之槍枝雖未經扣案,子彈亦未經試射,惟法院尚可依憑客觀證據,據以判斷槍枝、子彈之殺傷力,前已敘及。而查:
1.扣案之長槍零組件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送鑑其他(長槍零組件)1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金屬彈匣、金屬管及氣體動力槍枝之木質槍托(含金屬彈簧)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400052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63頁)。然本件另於案發現場扣得彈殼、銅包衣碎片等物,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本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69512號及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30069511號鑑定書案內彈殼及銅包衣碎片等物,研判非為本局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40005272號鑑定書案內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木質槍托(含金屬彈簧)所擊發。從而,扣案之長槍零組件等物,應非供被告曾郁庭、何冠鋐等人持向前揭酒店籌備處射擊所用槍枝,先予敘明。
2.被告曾郁庭、何冠鋐2人於103年7月22日前往上開酒店籌備處,朝該酒店籌備處鐵門射擊,現場彈孔射入口共計24處,分別射穿鐵門、木質樑柱、木板等物,並為警採得彈頭碎片、彈殼、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刑案勘察卷宗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32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07頁至第489頁)。顯見被告曾郁庭持向上開酒店籌備處射擊之槍枝結構正常,擊發功能良好,其所填載之子彈24發,尺寸、填充火藥量亦屬適當,而足以擊穿鐵門、木質裝潢等物,堪信該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足以射穿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尺以上無疑。
3.公訴意旨雖稱:依孫國凱與陳德鴻之供述,均認扣案長槍不是本案作案槍枝,則該槍枝是否為主要組成零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尋獲槍枝過程,槍枝亦有扣案,應在起訴範圍之內,是否另構成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三第128頁反面)。然觀之本案起訴書記載略為:於103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尋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車內扣得彈匣1個、彈殼2顆;於103年12月24日11時許,在圳溝內扣得長槍零組件即槍身(木質槍托,含金屬彈簧)1支、金屬管1支及金屬彈匣1個等物。惟比對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03年12月24日在高雄市橋頭區第一大排水溝第四號農路橋圳溝內所扣得之物為「疑似AK47步槍零組件」(見警一卷第347頁至第349頁),另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卷宗,警方於懸掛M6-6017號車牌自小客車內尋得金屬彈匣1個(見警一卷第365頁至第406頁),再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槍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僅扣有金屬彈匣1個等情。堪信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於圳溝內扣得金屬彈匣顯屬誤載,且本件扣案之長槍零組件並非供被告曾郁庭等人為本件犯行之用,前已敘及,是公訴意旨、被告曾郁庭應係誤以扣得之長槍零組件等物為其等擊發所用,此外,復無證據可證扣案之長槍零組件(槍身、金屬管)為被告曾郁庭等人持有之槍枝,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至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應確係被告曾郁庭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曾郁庭所自承(見警一卷第64頁)。惟其所用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無另加判斷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必要,是公訴意旨另請求將扣案木質槍托等物送請鑑定,尚屬不必要之調查,均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曾郁庭、何冠鋐、孫國凱等人所持之上開長槍雖未扣案,然供渠等為本次犯行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已足認定。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曾郁庭等人持槍朝上開酒店籌備處鐵門射擊,於該址遺留彈孔射入口共計24處,客觀上已足使該酒店籌備處之股東子○○、未○○、丁○○等人心生畏懼,而足危害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孫國凱、曾郁庭與何冠鋐就上揭事實三所示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被告曾郁庭、何冠鋐就上揭事實三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德鴻亦有上揭事實三所示幫助他人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曾郁庭、孫唯耀、孫國凱、施畯傑、陳德鴻等人所涉上揭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
(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等事項,惟若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仍屬起訴範圍所及。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雖認被告陳德鴻係共同犯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恐嚇等罪,並記載被告孫國凱指示被告陳德鴻將槍管、滑套、彈簧等物,由被告陳德鴻持往丟棄等情,因非屬「他人」刑事證據,而未論以被告陳德鴻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然本院既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德鴻確有與被告孫國凱、曾郁庭、何冠鋐、施畯傑等人共犯上揭罪嫌(詳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德鴻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此部分既屬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部分:
1.按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把守,禁至某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丙○○於如上揭事實一之賭場遭被告曾郁庭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復轉往通燕路鐵皮屋、右邊巷房屋等地,惟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並未間斷,自屬單純一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曾郁庭等人強押告訴人丙○○,剝奪其行動自由,本係為使丙○○清償債務,嗣於丙○○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並本於同一使丙○○提出金錢償還之目的,對丙○○恫稱「如果不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就要讓你死,要將你活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是此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被告曾郁庭等人於丙○○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另因債務協商糾紛、細故而起爭執,被告曾郁庭等人復接續毆打、傷害丙○○,此之傷害行為自非為確保或維護丙○○行動自由仍受渠等剝奪之狀態,當應論以數罪。
2.是核被告曾郁庭、施畯傑、孫唯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郁庭等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其等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曾郁庭、施畯傑、孫唯耀所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郁庭等人雖有數次毆打丙○○之情,然渠等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債務協商糾紛及細故,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丙○○之同一身體法益,在時間、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曾郁庭等人傷害丙○○部分,自應以接續犯論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郁庭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曾郁庭、施畯傑、孫唯耀與共犯何冠鋐、楊明賢等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揭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孫國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曾郁庭、施畯傑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而依被告孫國凱供稱:本件槍枝是蘇中山一次拿槍給我,大約是在第一次槍擊前半個多月在大樹區雷震府拿給我的,我是在第一次開槍前將長槍、短槍一次交付給曾郁庭(見偵四卷第53頁、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是被告孫國凱、曾郁庭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如上揭事實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4發,被告孫國凱、曾郁庭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被告曾郁庭、施畯傑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施畯傑與共犯何冠鋐間就其等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間,被告曾郁庭、施畯傑與共犯何冠鋐間就其等所犯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揭事實三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德鴻如上揭事實三,以前述搭載被告曾郁庭、何冠鋐離去之方式,使被告曾郁庭、何冠鋐得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遂行前述犯行,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陳德鴻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被告曾郁庭、何冠鋐遂行上揭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
2.是核被告曾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孫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幫助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曾郁庭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德鴻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曾郁庭等人非法持有槍彈,並遂行渠等之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鴻所涉係犯刑法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即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郁庭上開2次竊盜犯行,被告孫國凱、曾郁庭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與共犯何冠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科刑:
(一)被告孫國凱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孫國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陳德鴻供稱:就讓法院判,我不確定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我只是猜測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1頁),雖已坦承持之丟棄,惟矢口否認明知該面紙盒內所放置之物確為槍管、滑套等物,自難認其已自白犯罪。又被告陳德鴻幫助被告孫國凱、曾郁庭等人持有槍枝、子彈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郁庭、施畯傑、孫唯耀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事務,僅因賭債糾紛,即率然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傷害他人之身體;被告曾郁庭、施畯傑、孫國凱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物均屬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卻仍執意持有;被告曾郁庭為求隱匿己身犯罪,罔顧他人財產權益,率爾共同與被告施畯傑、何冠鋐等人分別竊取前揭車牌、車輛;被告陳德鴻為隱匿他人刑事犯罪,將他人犯罪之刑事證據丟棄,窒礙檢警查緝,另明知他人非法持有槍彈並將持之射擊以恐嚇他人之生命、身體,猶仍提供助力,使他人得以順利遂行犯罪,損及社會秩序。且被告孫國凱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曾郁庭犯後雖能坦承妨害自由、傷害、持有槍彈等犯行,惟否認上揭事實一所示之恐嚇犯行、上揭事實二所示之非法持有槍枝及竊盜犯行;被告孫唯耀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被告施畯傑坦承妨害丙○○自由犯行,惟否認上揭事實一所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共同持有槍枝、竊盜犯行;被告陳德鴻坦承有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將孫國凱交付之槍枝棄置、上揭事實三所示之前往與被告曾郁庭等人約定地點搭載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涉及犯罪之犯行,被告曾郁庭、孫唯耀、施畯傑、陳德鴻犯後態度均非佳,被告孫國凱坦承持有槍彈,並要求曾郁庭前往開槍示警等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曾郁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及母親同住,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孫唯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牛樟芝販賣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外公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孫國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配偶、岳父母、小舅子及1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施畯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妹妹、弟弟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德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子女及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各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曾郁庭等人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曾郁庭為上揭事實一所示剝奪丙○○行動自由、恐嚇犯行,使丙○○心生畏佈,而同意將其寄放於賭場內之15萬元,由被告曾郁庭領取、處置,此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據丙○○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44頁)。雖丙○○於本院證稱:我在賭場裡有16萬元被他們拿走,筆錄寫15萬是寫錯的(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惟證人 曾志淵 稱:事後我有打電話給曾郁庭,有互罵,曾郁庭知道丙○○在賭場有贏15萬,他跟我說要領,我堂哥不給他領,我跟我堂哥協調說曾郁庭有欠我互助會錢35萬元,我就扣下15萬元,曾郁庭對我拿走該15萬元沒有意見或表示不滿(見警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曾郁庭亦稱:15萬元我沒有實際拿走,因為我有欠曾志淵,所以曾志淵就把錢直接扣下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從而,案發當天丙○○遭被告曾郁庭處置之金錢應為15萬元,應可認定。又被告曾郁庭雖未實際取得該筆金錢,惟已用於抵償其己身債務,自仍屬其所獲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曾郁庭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施畯傑犯上揭事實二所示太子酒店槍擊犯行之改造手槍,及被告孫國凱、曾郁庭犯上揭事實三所示十全二路酒店籌備處槍擊犯行之改造長槍雖均未扣案,惟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另於被告施畯傑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改造手槍。
(四)扣案之彈殼4顆(太子酒店部分)、彈殼4顆(十全路酒店籌備處及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彈頭2顆、銅包衣碎片7顆、彈頭碎片6顆等物,均已供被告曾郁庭等人擊發使用完畢,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等物,雖係供被告曾郁庭、何冠鋐等人犯上揭事實
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分別實際發還予曾○○、己○○、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足查(見警一卷第519頁至第5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未扣案之00-0000號、M6-6017號車牌各1面,係被告何冠鋐為供上揭事實二、三犯行所竊取,前已敘及,是自應認此部分為被告何冠鋐之犯罪所得,爰亦不於本案被告曾郁庭等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孫國凱供稱:蘇中山是在大樹區雷震府將槍、錢交給我,但160萬元是分開付,第一次先給1百萬,後來30萬、20萬、10萬,後來我在橋頭右邊巷房屋把槍、彈、30萬元交給曾郁庭,我實際上有拿一筆錢給曾郁庭30萬元,後來陸續拿到錢,都是大家共同在右邊巷房屋花掉了(見偵二卷第174頁、本院卷二第202頁)。被告曾郁庭供稱:我有欠孫國凱30萬元,去十全路開這次槍就把30萬元債務抵銷,我沒有實際收到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何冠鋐亦稱:孫國凱一開始沒有跟我約定報酬,只是單純拿30萬元給我,之後又拿回19萬元,我實際上只有拿到幾萬元而已,因為孫國凱還有叫我拿這筆錢去買東西(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信被告曾郁庭於取得被告孫國凱交付槍枝,並應允開槍示警後,確獲有30萬元之現金或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何冠鋐既自承確有獲取30萬元,僅事後有遭討回或遭要求購買物品等情,則被告何冠鋐實際所得為何,尚無從認定,本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孫國凱確有提供30萬元供作被告何冠鋐之報酬無訛。
至被告孫國凱既雖稱有將所獲報酬分由眾人花用,惟此應係指將該筆金額以孫國凱自身名義花用,而由他人共同享用,尚難認除被告曾郁庭、何冠鋐外之人,亦有取得報酬。從而,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涉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分別獲有1百萬元(即1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所得,自應各於渠等所涉持有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揭被告曾郁庭、孫國凱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國賓、林明源於103年6月5日,共同與被告曾郁庭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丙○○前往通燕路鐵皮屋、右邊巷房屋,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吳國賓並分持電擊棒、木棍或徒手毆打丙○○,並由被告林明源共同看管丙○○等語。因認被告吳國賓、林明源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黃清彥、陳德鴻共同與被告孫國凱、曾郁庭、何冠鋐、施畯傑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黃清彥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被告陳德鴻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前往太子酒店對空鳴槍之交通工具等語。因認被告黃清彥、陳德鴻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三)被告黃清彥、孫國凱、陳德鴻共同與被告曾郁庭、何冠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右邊巷房屋商議犯罪細節,分由黃清彥前往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供作被告曾郁庭等人前往高雄市○○○路○○○號之酒店籌備處開槍之交通工具等語。因認被告黃清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孫國凱、陳德鴻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賓、林明源涉犯上開(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郁庭、何冠鋐、施畯傑、楊明賢、孫唯耀、吳國賓、林明源之供述、證人丙○○、曾志淵之證述及供述、曾志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05年2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0421號函、右邊巷房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黃清彥、陳德鴻涉犯上開(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凱、曾郁庭、何冠鋐、施畯傑、陳德鴻、黃清彥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曾○○、蘇○○之警詢證述、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00-0000號車牌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號及000-0000號車輛時序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逃逸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3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30061518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黃清彥、孫國凱、陳德鴻涉犯上開(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凱、曾郁庭、何冠鋐、陳德鴻、黃清彥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己○○、癸○○、子○○、未○○、丁○○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長槍零組件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路線圖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路線圖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3年7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Z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卷宗、103年7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Z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69512號鑑定書、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30069511號鑑定書、104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國賓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5日前往右邊巷房屋,並有向告訴人丙○○稱:幹你娘,你很匪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曾郁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右邊巷房屋,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有聽說在場的人說是賭債糾紛,我就離開,因為我認為跟我沒有關係,我怕惹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被告林明源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5日前往右邊巷房屋,並有將丙○○送醫,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何冠鋐打電話叫我去右邊巷房屋,我一到右邊巷房屋,何冠鋐跟曾郁庭就叫我送丙○○去醫院,我就跟施畯傑一起載丙○○去高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被告孫國凱固坦承有交付槍、彈,並要求被告曾郁庭前往太子酒店、高雄市○○○路酒店籌備處開槍示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失竊車輛、車牌從何而來我都不知道,細節我都沒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被告陳德鴻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將其所有車輛借予被告何冠鋐使用,並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前往搭載被告曾郁庭、何冠鋐,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將車子借給何冠鋐,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被告 黃清彥固 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時、地前往右邊巷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辯稱:我大約每2、3天會送消夜到右邊巷房屋給孫國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五、經查:
(一)被告吳國賓、林明源部分:
1.證人丙○○雖稱:吳國賓雖然沒有去賭場強押我,但是我遭拘禁時,在右邊巷房屋遭他以徒手摑我巴掌,造成我目前右耳失聰、耳鳴,並恐嚇我要將我載往山上埋掉,林明源也是曾郁庭的小弟,他沒有去賭場押我及毆打我,但是我被關在狗籠內時就是他受曾郁庭指令負責看管我之人(見警二卷第246頁至第24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被帶進去右邊巷房屋內的房間時,房間內有施畯傑、林明源,吳國賓是後來才到,吳國賓有出手,林明源沒有出手,是吳國賓先用手打我,然後年輕人就跟著出手,跟著出手的那些年輕人我都不認識,我會知道吳國賓,是因為他嗆說他是「 國賓仔 」,我聽力受損部分,是一群人拿棍子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被打的時候,施畯傑跟林明源就在旁邊看,活埋應該是何冠鋐講的,不是吳國賓講的,吳國賓只有出手打我,林明源沒有看守我,因為他很晚才去,我很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20頁)。是證人丙○○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吳國賓是否確有出言恫嚇及被告林明源是否在場看守等情,所述已見矛盾,非無瑕疵可指。
2.證人曾郁庭證稱:吳國賓有到右邊巷房屋待約10分鐘,我沒有看到他有打丙○○,當天我跟吳國賓通話是回到右邊巷房屋後,我問他要不要來我家泡茶等情(見偵二卷第19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2頁)。證人孫唯耀證稱:吳國賓在右邊巷房屋待一下就走了,他有沒有跟在場的人講話我沒有注意,他沒有對丙○○講話(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是除告訴人顯有瑕疵可指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吳國賓確有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行。
3.此外,被告吳國賓證稱:我有跟丙○○在賭場賭博過,我記得那天他輸1百多萬,幾乎都是我贏的,當天是他輸我贏,他輸給誰跟我無關,他輸的錢不用給我,我們是對場內,我是賭客(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依其所述,被告吳國賓與告訴人丙○○間並非素未相識,佐以告訴人所述,其懷疑遭詐賭等情(見警二卷第243頁),2人間似非並無怨隙,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即認被告吳國賓涉有上開犯行。
4.被告施畯傑於警詢中雖稱:案發當天曾郁庭命我跟林明源看著丙○○,丙○○身上的傷是被我們拘禁的時候受傷的,我顧的時候沒有打他,應該是林明源顧的時候才被毆打的(見警一卷第175頁)。然其嗣後改口供稱:林明源是後來才去的,我在警詢所為上開陳述應該是記錯了,因為過太久了,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在看(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稽之證人丙○○所述:林明源沒有看守我,因為他很晚才去,我很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核與施畯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較為相符,是雖被告林明源確有載送丙○○前往就醫,亦難認被告林明源確有與被告曾郁庭等人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聯絡無疑。
(二)被告孫國凱、黃清彥、陳德鴻部分:
1.被告孫國凱所述,其係交代被告曾郁庭前往開槍,並同時交付長槍、短槍(均含子彈)各1把予曾郁庭,後續細節均未過問等情,堪可採信,業如前述。是被告孫國凱僅要求被告曾郁庭前往開槍示警,就後續被告曾郁庭如何完成,以徒步、搭乘他人車輛等細節,均未過問。從而,被告孫國凱就被告曾郁庭、何冠鋐等人後續竊取車輛以供遂行槍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自非得以預見、預估,屬共同正犯之剩餘,自難責令被告孫國凱共負竊盜上揭事實二、三所示車輛、車牌之責。
2.被告何冠鋐供稱:孫國凱有指示黃清彥前往偷車牌回來給我,我就將車牌用雙面膠貼在陳德鴻借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見警一卷第111頁、偵二卷第83頁)。
被告曾郁庭供稱:何冠鋐所陳述包括車輛及車牌來源均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然曾郁庭於本院中改證稱:警詢、偵查中稱車子、車牌都是孫國凱指示黃清彥偷來讓我作為犯罪交通工具,是我聽何冠鋐說的,我出去外面才看到車子,之前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4頁)。而被告孫國凱僅交代被告曾郁庭前往開槍示警,並未過問細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被告曾郁庭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被告何冠鋐之警詢筆錄後,僅陳述「沒有意見,我發現彈匣遺留在作案車輛上,但是並沒有要何冠鋐回去拿,只有說把作案槍枝零件丟一丟就好了」(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被告曾郁庭於本院所為上開其係聽聞自被告何冠鋐所述之證述,應可採信。是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何冠鋐之供述,即認被告黃清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3.另被告何冠鋐雖供稱:103年6月11日的那一次,孫國凱交代我跟施畯傑時,陳德鴻也在場,陳德鴻知道我們要去開槍(見偵二卷第87頁)。然其亦稱:前往太子酒店開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跟陳德鴻借的,陳德鴻是我們開完槍後才知道我們開他的車去開槍(見警一卷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7頁)。此外,被告陳德鴻雖明知被告曾郁庭於103年7月22日即行前往高雄市○○○路酒店籌備處開槍示警,而仍受被告曾郁庭所託,於同日4時30分許前往搭載,應僅構成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幫助犯,前已敘及,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德鴻確與被告曾郁庭等人有竊取車輛、車牌之犯意聯絡。是除上揭被告何冠鋐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德鴻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國賓、林明源、孫國凱、黃清彥、陳德鴻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國賓等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吳國賓等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施畯傑於103年6月5日5時32分許,分由被告施畯傑與何冠鋐前往太子酒店對空鳴槍4發等語,因認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施畯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曾郁庭另與被告何冠鋐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由孫國凱交附AK47改造長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4枚予被告曾郁庭持有等語,因認被告曾郁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施畯傑涉犯上開(一)罪嫌、認被告曾郁庭涉犯上開(二)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貳、無罪部分、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而查:
(一)被告何冠鋐、施畯傑於103年6月11日前往太子酒店擊發之子彈4發,並無從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61518號函載明:有關本局103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30061518號鑑定書案內彈殼4顆,本局無法僅憑彈殼外觀回推擊發前之子彈結構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頁)。
且制式彈殼並非均填裝制式彈頭,亦有見填裝自製彈頭,或增減火藥量,而為改造子彈,此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施畯傑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特定被害人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該他人生畏佈心,始足構成本罪。惟本件被告何冠鋐等人係對空鳴槍,並未有任何彈著痕跡,且案發當時並無被害人報案,亦無太子酒店當時之員工及幹部聽聞槍響,其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均表示不知有開槍情事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橋檢俊校105蒞84字第2372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10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3477100號函、查訪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是客觀上尚不足以恐嚇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可認定。從而,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施畯傑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公訴論告意旨雖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因無人因而心生畏懼,但在公開場合對空鳴槍,足以對路人或其他公眾之人造成危害之虞,請一併審酌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應為刑法第151條之誤,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反面)。惟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有恐嚇公眾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公告週知於眾,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始足以構成本罪,本件並無何彈著點,亦無人聽聞槍響、報案,均如上述,核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論告意旨尚嫌速斷。
(四)被告孫國凱迭稱:我是一次將長、短槍及子彈交予曾郁庭等情,而其此部分之供述堪可採信,前已論及,是被告曾郁庭係於103年6月間同時持有上揭事實二、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2把及上揭事實三所示之子彈24發,已可認定,是尚難認被告曾郁庭有另起持有槍彈之犯意,而持有上揭事實三所示槍、彈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國凱、曾郁庭、施畯傑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難認被告曾郁庭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指另行起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述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孫國凱、施畯傑、曾郁庭被訴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郁庭於103年8月2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接近德民路口時,因差點與告訴人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曾郁庭竟與開車在後之被告何冠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午○○,致告訴人午○○受有上背挫傷、左肘擦傷與右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郁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郁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郁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午○○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至被告何冠鋐、楊明賢部分,則待渠等到庭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郁庭所涉犯行部分):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1│曾郁庭共同強押丙○○,│曾郁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並恫稱「如果不聯繫家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籌錢還賭債,就要讓你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要將你活埋」,致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心生畏懼,而同意將其│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寄放於賭場之15萬元交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曾郁庭領取、處置(上揭│。│││事實一)。││├──┼───────────┼───────────┤│2│曾郁庭因與丙○○協商債│曾郁庭共同犯傷害罪,處│││務不成,乃共同毆打、傷│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害丙○○,致丙○○受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雙側顏面挫傷、疑似雙側│壹日。│││聽力受損等傷害(上揭事││││實一)。││├──┼───────────┼───────────┤│3│曾郁庭於103年6月間之某│曾郁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日,自孫國凱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手槍、長槍各1把及具殺│,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傷力之長槍子彈24顆(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揭事實二、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長槍各││││壹把均沒收。│├──┼───────────┼───────────┤│4│曾郁庭與何冠鋐等人為求│曾郁庭共同犯竊盜罪,處│││隱匿犯行,躲避查緝,分│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由何冠鋐前往徒手竊取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號車牌(上揭事實│壹日。│││二)。││├──┼───────────┼───────────┤│5│曾郁庭與何冠鋐共同前往│曾郁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高雄市○○○路○○○號酒│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店籌備處,對該處鐵門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射24發子彈(上揭事實三)│仟元折算壹日。│││。││├──┼───────────┼───────────┤│6│曾郁庭與何冠鋐等人為求│曾郁庭共同犯竊盜罪,處│││隱匿犯行,躲避查緝,分│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由何冠鋐前往徒手竊取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壹日。│││客車(上揭事實三)。││├──┼───────────┼───────────┤│7│曾郁庭與何冠鋐等人為求│曾郁庭共同犯竊盜罪,處│││隱匿犯行,躲避查緝,分│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由何冠鋐前往徒手竊取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號車牌(上揭事實三│壹日。│││)。││└──┴───────────┴───────────┘附表二(被告施畯傑所涉犯行部分):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1│施畯傑共同強押丙○○,│施畯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並分由曾郁庭恫稱「如果│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不聯繫家人籌錢還賭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要讓你死,要將你活埋││││」,致丙○○心生畏懼,││││而同意將其寄放於賭場之││││15萬元交由曾郁庭領取、││││處置(上揭事實一)。││├──┼───────────┼───────────┤│2│施畯傑因曾郁庭與丙○○│施畯傑共同犯傷害罪,處│││協商債務不成,乃分由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郁庭等人共同毆打、傷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丙○○,致丙○○受有雙│壹日。│││側顏面挫傷、疑似雙側聽││││力受損等傷害(上揭事實││││一)。││├──┼───────────┼───────────┤│3│施畯傑於103年6月10日晚│施畯傑共同犯非法持有可│││間某時許,自曾郁庭處,│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改造手槍1把(上揭事實│,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二)。│,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沒收。│├──┼───────────┼───────────┤│4│施畯傑、曾郁庭與何冠鋐│施畯傑共同犯竊盜罪,處│││等人為求隱匿犯行,躲避│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查緝,分由何冠鋐前往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手竊取00-0000號車牌(上│壹日。│││揭事實二)。││└──┴───────────┴───────────┘附表三(被告孫國凱所涉犯行部分):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1│孫國凱於103年5月間之某│孫國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日,自蘇中山處,同時取│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改造手槍、長槍各1把及│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具殺傷力之長槍子彈24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上揭事實二、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長槍各││││壹把均沒收。│├──┼───────────┼───────────┤│2│孫國凱指示曾郁庭與何冠│孫國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鋐共同前往高雄市十全二│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路232號酒店籌備處,對│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該處鐵門掃射24發子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事實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