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 吳榮華 特別代理人 吳健暉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被告 陳騰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21日17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龍富八路(未通行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因不明原因煞停,被告因有上述疏失且車速過快致反應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機車車尾右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症狀,現仍昏迷需倚賴呼吸器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25,370元:
原告受傷後,緊急送至林新醫院治療,住院長達52天,並由社工協助購買相關耗材、繳付醫療費用、轉入一般病房至出院前雇請看護共18天,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25,395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823,268元:
原告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於105年7月11日出院並入住康福護理之家,由專人24小時照護,其中105年7月11日至30日看護費用為22,667元,往後每月看護費用為34,000元,每年看護費用即為408,000元,依據內政部公布之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壽命為77.01歲,原告現為65歲,餘命尚有11.66年,則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823,268元。
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原告現年65歲,正待含飴弄孫之退休年齡,豈料受重傷,至今昏迷不醒,生活亦需要看護24小時照護,損及原告及家人之終身幸福;且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從未給予原告或家屬有任何實際補償之舉,原告身心受創甚為嚴重,精神上實受有極深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25,370元、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3,823,268元沒意見,惟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之請求則認為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責任,惟原告於車輛行進中緊
急煞車始造成本件車禍,應為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1日17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龍富八路(未通行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因不明原因煞停,被告因有上述疏失且車速過快致反應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機車車尾右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症狀,現仍昏迷需倚賴呼吸器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頁)及康福護理之家住院契約(附民卷第27-35)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堪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與原告在同一車道行駛,且行駛在原告後方,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煞停機車,被告反應不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治療及於住院期間聘僱看護,共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25,370元,有原告提出之社工信函及檢附之相關單據在卷可查(審交附民卷第2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823,268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
症狀,現仍昏迷需倚賴呼吸器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護,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20頁),足見原告終生生活已達不能完全自理之程度,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入住康福護理之家而支出看護費用,至同年月31止共支出看護費用22,667元;自105年8月
1日起,每月看護費用為34,000元,此有康福護理之家收據(審交附民卷第26頁)及契約(審交附民卷第27-3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1日起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亦屬有據。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判例參照)。⒊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
本院警卷第100頁),於105年5月21日車禍發生時,為65歲1月又29日,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8.14年,原告主張以11.66年計算,應屬正當。則按每月看護費用34,000元、平均餘命11.66年,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823,268元【計算式:﹝34,000×1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34,000×12×0.66×(9.00000000-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23,268元之看護費用,即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淡江大學物理系及管理科學研究所畢業,已離
婚,育有兩子,均已成年,95年後因債務問題致名下幾無財產,唯一不動產於106年2月22日遭法院拍賣,車禍前於 茂順 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及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被告則為臺北體院肄業,曾做過機械包裝工作,每月薪水約25,000元,目前無工作,名下沒有財產,配偶已經過世,須扶養1子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20、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原告所受損害額計5,348,638元(計算式:25,370+3,823,268+1,500,000=5,348,638)。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騎駛機車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因不明原因突然煞停,致騎駛於其後方之被告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所騎駛機車,原告之行為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60%過失責任,而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40%過失責任,應屬相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09,183元(計算式:5,348,638×60%=3,209,
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09,183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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