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楊舒閔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陸妙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鍾崑 勇於民國73年5月26日結婚、
88年11月25日離婚,88年12月15日結婚、105年12月30日離婚,於婚姻關係期間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及家庭原本和睦良好。惟於105年4月間,因原告至大陸不在國內,回國後即聽聞 鍾崑勇 經常整晚未歸,遂留意鍾崑勇言行。嗣於5月間在行車紀錄器發現鍾崑勇與被告於車內對話,鍾崑勇向被告抱怨如果伊與原告離婚,原告僅願給伊二棟房子等,原告向鍾崑勇詢問,鍾崑勇表示與被告已交往二年,並向原告要求離婚,二人因之發生嚴重爭執甚至互毆,直至警方到場,鍾崑勇仍向警方承認伊有外遇,惟原告當時念及二人長久婚姻、感情及子女,且無證據證明,不願輕易與鍾崑勇離婚。直至105年9月1日,原告偶然發現鍾崑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而跟隨查看,竟發現鍾崑勇與被告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汽車旅館」,原告遂向警方報案,並對被告與鍾崑勇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事後鍾崑勇不但毫無悔意甚至離家,兩造遂於105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衡被告所為除足以推斷被告與鍾崑勇有相姦之犯行外,亦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致原告心理憤恨難平、失眠、憂鬱。參照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鍾崑勇坦承與被告已交往二年期間,並於105年9月1日同往「水舞汽車旅館」318號房間休息,足認被告有與鍾崑勇相姦之行為。縱被告否認,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被告與鍾崑勇交往,應有相當親暱之程度。況被告既明知當時原告與鍾崑勇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執意與鍾崑勇發生婚外情,不正常交往長達二年,復無意斷絕與鍾崑勇間之不正常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被告與原告前夫鍾崑勇於原告與前夫婚姻關係期間,交往過密之行為,顯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明知鍾崑勇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鍾崑勇為不正常關係之交往,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出現破綻而破碎,終以離婚收場,原告面對此不堪之事實,精神上所受打擊重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對鍾崑勇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雖
遭不起訴處分,但本件係針對被告於105年9月1日之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被告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當日鍾崑勇沒有地方住要去找地方住,但如沒有地方住,應該會選擇過夜而不是休息,但當日鍾崑勇和被告係選擇在旅館休息3小時就離開,故不是要去找旅館過夜。據鍾崑勇陳述其已找到套房居住,另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鍾崑勇的對話,可知鍾崑勇雖沒有承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有發生不當的交往,且兩人出去不下十次,與一般交往的社會常情不符。原告與鍾崑勇亦因105年9月1日之上開事實,而於105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於105年9月1日確實知悉原告與鍾崑勇仍有夫妻關係,
而與鍾崑勇進入汽車旅館。但原告夫妻的事情與被告無關,當時係因鍾崑勇離家出走,並稱已搬離原住處,要求被告幫忙去找房子,因找不到房子,太晚先去汽車旅館居住。被告送鍾崑勇進去汽車旅館,鍾崑勇約9點多就送被告出旅館,被告與鍾崑勇在旅館約待了一個多小時,看電視及討論明天去何處找房子承租,出來時就碰到原告,當時原告稱被告與鍾崑勇有不正常交往,被告認與被告無關就離開,被告不知鍾崑勇當日是否辦理退房或還要回汽車旅館。
㈡對105年度偵字第29430號不起訴處分無意見,至鍾崑勇稱十
次應指見面十次,非被告與鍾崑勇出去那麼多次。原告夫妻於之前即已離過一次婚,105年12月30日離婚與被告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9月1日19時40分許搭乘鍾崑勇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汽車旅館」318號房間休息,迄同日22時14分離去。
⒉被告與鍾崑勇認識約2年,並曾一起出去,且知悉鍾崑勇與原告存有夫妻關係。
⒊原告與鍾崑勇於105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
⒋原告曾經在88年11月25日與鍾崑勇離婚,88年12月15日才又再次結婚。
⒌原告對被告及鍾崑勇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鍾崑勇於73年5月26日結婚、88年11月25日離
婚、88年12月15日再次結婚,二人於婚姻關係期間育有一子一女,於105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被告於105年9月1日19時40分許搭乘鍾崑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一起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汽車旅館」318號房間休息,迄同日22時14分經原告通知警方被告與鍾崑勇已離開汽車旅館,警方始進入上開318號房間採證,被告與鍾崑勇認識約2年,並曾一起出去,且知悉鍾崑勇與原告存有夫妻關係,原告因此對被告及鍾崑勇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29430號相關卷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日與鍾崑勇前往「水舞汽車旅館」318號房間休息,足認渠等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事實,侵害原告與鍾崑勇間之配偶權利而情節重大,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原告與鍾崑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05年9月1日,陪同鍾崑勇進入旅館,其二人並共處停留約2小時許,雖被告辯稱當日與鍾崑勇在旅館約待了一個多小時,看電視及討論明天去何處找房子承租云云,惟如被告僅係單純與鍾崑勇討論找房子承租事宜,大可相約於公共場所如便利商店或速食店見面,而非必擇隱密之汽車旅館處所,致啟人懷疑,雖警方於同日22時14分經原告通知被告與鍾崑勇已離開汽車旅館,其後進入上開318號房間採證,因未採得任何跡證,其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29430號相關卷證為證,惟衡以被告與鍾崑勇逗留時間非短,其與鍾崑勇間之互動顯逾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絕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情誼,縱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鍾崑勇間有通、相姦行為,然此等行為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斲喪原告與鍾崑勇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從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其與鍾崑勇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確因此事而對鍾崑勇有所不滿及爭執,其後原告與鍾崑勇亦確於105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足證原告與鍾崑勇確因被告與鍾崑勇相偕前去汽車旅館之事始發生離婚之結果自明,故被告所辯:原告夫妻於之前即已離過一次婚,105年12月30日離婚與被告無關云云,自不可採信。故被告上開105年9月1日之侵權行為,確已達於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名下有9筆土地、2筆房屋、1部汽車,103年、104年則有薪資、營利、租賃及利息所得等,被告名下有1部汽車,103、104年有薪資、獎金給予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原告與鍾崑勇婚姻家庭狀況、被告有如上所述曖昧親密之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屬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被告複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終止委任關係,惟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自仍應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曾選任複代理人到庭之事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