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品涵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釣蝦場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經警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測單)。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恐嚇前科(處拘役而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本次酒測值高達0.5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