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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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鋐義務辯護人葉婉玉律師具保人何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98號、104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5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金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何金城因本件被告何冠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4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05號卷第32頁、第34頁、104年度偵聲字第24號卷第3頁至第4頁)。然被告何冠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於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到庭行審判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拘獲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三第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2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05500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三第100頁至第107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三第29、3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何冠鋐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