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楊恩豪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九八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9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聲請人存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豐原分公司(下稱豐原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扣押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請准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凱基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查相對人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8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存放於第三人凱基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借款本金955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經凱基銀行函覆聲請人於該行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餘額為7萬7516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債權所受損害,應為其未能收取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款7萬7516元期間內之利息損害。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按: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推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衡估相對人未能收取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款7萬7516元之利息損害為1萬2919元(計算式:7萬7516元×5%×3又1/3=1萬29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萬2919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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