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強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而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該日為星期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5月4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下午某時許,應予補充),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陳建良 」或「 陳建民 」(被告警詢時陳稱「陳建良」,偵查中則陳稱「陳建民」,下僅稱「陳建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曾瑜菁張雅芳梁美嬌吳珮瑜 ,致曾瑜菁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自依指示操作,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嗣曾瑜菁等4人轉帳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黃建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所開立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良」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有資金需求,故伊於101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看到報紙分類廣告欄之貸款廣告,找到其中利率最低一家,就相約在板橋火車站見面,到場者自稱陳建良,對方要伊提供金融帳戶,由他們在伊帳戶內作進出帳,營造今年度有營收之現象,藉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伊才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付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69頁】,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11-13、14-1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害人曾瑜菁、張雅芳、告訴人梁美嬌、吳珮瑜等4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遭不明人士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致其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自依該不明人士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瑜菁、張雅芳及告訴人梁美嬌、吳珮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23-24、21-22、27-28、25-26頁),復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害人曾瑜菁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及聲明書1紙、告訴人梁美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15、47、48、49、50頁),堪認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帳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假借名義,詐欺被害人曾瑜菁、張雅芳、告訴人梁美嬌、吳珮瑜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業已年滿69歲,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且曾任職於南山人壽、九龍餐廳、全國保險經紀人事務所、保安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巴菲特投資顧問公司、富安國際理財顧問公司、帥高生醫有限公司,並曾擔任業務經理、總經理、負責人、業務部副理、副總裁、首席顧問等職務,此有被告提出之自白書及經歷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實具備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與金融實務經驗。職是,被告既有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為曾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主觀上當已熟知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存、提款、匯款轉帳功能及使用方式,且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物件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暨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從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
㈢衡諸常情,現今社會之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一般均須由
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關辦公處所申辦填寫貸款申請書外,且均須提供得以證明申請貸款者資力之相關文件,而無須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更未曾聽聞有何金融機關得由申請貸款之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資料,而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是被告辯稱: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云云,已與常情不符,殊非無疑。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乃係考量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是否具有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貸款時係使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提供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資為決定核准貸款與否暨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有大量資金之進、出流動,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況縱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俾便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又何能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多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有至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嗣因無收入證明,故才未再去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可證被告已然知悉金融機構核駁信用貸款之條件,且依其存款、收入情況,金融機構無法核准信用貸款,復參佐上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更堪認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審核要件實應具備足夠之瞭解,亦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資判斷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低利貸款」「信用瑕疵可」、「無收入證明」等貸款廣告內容之真偽,是以,被告辯稱:對方表示利率最低,並有專業代書替伊包裝,伊誤認對方係正派經營,相信對方所述因伊今年無收入證明,故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製作進出帳云云,不僅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乖離,且諒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遽信。
㈣況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
信評估無從獲取金融機構核准貸款,然「陳建良」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其遂未加詢問瞭解「陳建良」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徒因「陳建良」一面之詞,即擅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陳建良」,則其應可懷疑、察覺「陳建良」恐係以不法方式美化被告之資力證明促使金融機構核貸,亦應對於「陳建良」將可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匯款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而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誠不得諉為不知。復如以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急於獲取貸款之情屬實,則其必定關注貸款之利率、年數、准貸期限、貸款核准後撥付之帳戶、貸款過程之安全性等攸關其能否取得款項、自身償款能力及債務負擔之關鍵事項,豈會不加詢問即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擅交「陳建良」委其代辦貸款事宜?凡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物件資料之際,既已具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而已然知悉該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之行為存在著金融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風險,惟被告猶未斷然拒絕,反而輕率交付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物,適足以彰顯其有容任或協助他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物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至被告於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日警詢時先供稱:
伊係於101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予「陳建良」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6頁),嗣於101年6月9日警詢時則供陳:伊係於101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交付金融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再於偵查中所提之自白書則供承:伊係於101年5月24日(週五)下午4許交付金融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72頁),其歷來供述之交付時間前後不一,本院斟酌被告所陳述之交付經過,認以被告於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日警詢時所供稱之交付時間即「101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乙情,經核與其另述:交付時間為星期五、對方表示3天後即同年月28日(週一)即可貸款9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大致相符,堪可信實,較為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黃建強依卷內證據僅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陳建良」,嗣應係由「陳建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曾瑜菁、張雅芳、告訴人梁美嬌、吳珮瑜等4人實行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曾瑜菁、張雅芳及告訴人梁美嬌、吳珮瑜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黃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且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被害人曾瑜菁、張雅芳、告訴人梁美嬌、吳珮瑜等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物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曾瑜菁│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被告第一銀│被告第一銀│被告第一││││5月28日下午5時50分│行帳戶部分│行帳戶部分│銀行帳戶││││許,撥打電話佯稱其網│:101年5月│:5萬9629│及被告華││││路訂購之服飾數量有誤│28日下午6│元(分2次│南銀行帳││││,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時33分、同│匯款,各為│戶││││式取消訂單云云,致曾│日6時41分│2萬9,980元│││││瑜菁陷於錯誤。│許│、2萬9,649│││││││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被告華南銀││││││:101年5月│行帳戶部分││││││28日下午7│:8萬68元││││││時4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2│張雅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01年5月28│5,983元│被告第一││││5月28日下午6時8分許│日下午6時││銀行帳戶││││,撥打電話佯稱其網路│59分許││││││購物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取消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3│梁美嬌│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101年5月28│2萬9,987元│被告第一││││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日晚間8時││銀行帳戶││││,播打電話與梁美嬌,│34分許││││││訛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取│││││││消云云,致梁美嬌陷於│││││││錯誤。││││├─┼────┼──────────┼─────┼─────┼────┤│4│吳珮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101年5月28│8,483元│被告華南││││月28日晚詐欺集團成員│日晚間9時││銀行帳戶││││間8時45分許,撥打電│26分許(聲││(聲請簡││││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請簡易判決││易判決處││││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處刑書略載││刑書誤載││││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為同日,應││為被告第││││取消云云,致致吳珮瑜│予補充)││一銀行帳││││陷於錯誤。│││戶,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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