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顏美伶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 律師
鄧湘全 律師被告曾禎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核原告上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0年7月間,以短期資金週轉為理由,向原告要
求借款500萬元,並表明於100年底所監製之電視劇收入陸續進帳後,即可全數歸還款項。被告開設訴外人 瑞陞 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從事演藝圈娛樂行業,為原告女兒 尤人 立之經紀人,且表示只是短借,被告並表示會按月給付5萬元利息,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指示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瑞陞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0年8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訴外人瑞陞公司銀行帳戶,共匯款495萬元予被告。被告借款時,為取信於原告,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乙紙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擔保,表明此票據可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
㈡當初,被告係向原告表示每個月給付5萬元利息予原告,並
表示於100年底可償還全數借款。詎料,被告僅給付原告4個月利息後,就未再給付利息,甚者,於清償期屆至之100年底,分文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乃多次催討,被告則百般推託不願清償。原告不得已於102年4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該案刑事偵查中,當庭承認上開借貸債務。另於偵查庭中向檢察官表示因為週轉不靈未能還款,並表達願意償還債務,以示態度良好。但被告於獲得不起訴處分後,態度丕變,竟對明顯存在之債務,對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胡亂異議,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令原告感到萬分詫異,被告於偵查中既有承認向原告借款,並同意還款,顯然是不起訴處分後,於本件訴訟中才改口稱是訴外人瑞陞公司借款,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方約定應於100年底清償借款,原告匯款給付49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至今惡意積欠款項,不願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所欠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6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瑞陞公司之負責人,因訴外人瑞陞公司於拍攝戲劇經費急需資金周轉,故於100年7月間向原告請求借款500萬元,原告乃亦同意借款與訴外人瑞陞公司救急,誠如原告準備書狀所述:「被告指示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瑞陞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0年8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訴外人瑞陞公司銀行帳戶,共匯款495萬元予被告。」,綜上可知原告所指稱之債務借款人應為訴外人瑞陞公司,而非被告本人,被告僅係代表訴外人瑞陞公司與原告進行借款事項之詢問及聯繫,況款項匯入之帳戶為訴外人瑞陞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非被告之個人帳戶,簽發予原告收執之系爭支票亦係由訴外人瑞陞公司為發票人,借款利息也係由訴外人瑞陞公司帳戶支付,足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瑞陞公司之間,被告並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是以被告既非債務人,自無返還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以短期資金週轉為理由,向原告要求借款500萬元,並表明於100年底即可全數歸還,因被告開設訴外人瑞陞公司,從事演藝圈娛樂行業,為原告女兒尤人立之經紀人,且表示只是短借,並會按月給付5萬元利息,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借款予被告,且已依被告指示於100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瑞陞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0年8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訴外人瑞陞公司銀行帳戶,共匯款495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借款時,為取信於原告,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擔保。詎料,被告僅給付原告4個月利息後,就未再給付利息,且於清償期屆至之100年底,未清償分文借款債務,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百般推託不願清償。原告不得已於102年4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該案刑事偵查中,當庭承認上開借貸債務,並表達願意償還債務,但被告於獲得不起訴處分後,竟態度丕變,對明顯存在之債務否認拒絕償還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2份、系爭支票影本1份、Facebook訊息記錄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4
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以及簡訊通話內容1份等件在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是否於100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
495萬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茲析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是否於100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495萬元?」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究否為被告於100年7月間向原告所借乙節,多所爭執。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Facebook訊息記錄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23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簡訊通話內容影本各乙份為憑,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Facebook訊息記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簡訊通話內容影本所載內容之真正。然經核上開內容,依其所載,不過係就原告確有出借系爭借款之事實予以確認,並由其間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借款乃係供訴外人瑞陞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而被告又係訴外人瑞陞公司之負責人,本即有對外代表訴外人瑞陞公司處理資金周轉調度事宜之權限,是尚難逕由上揭證據資料即可確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為被告個人抑或訴外人瑞陞公司。
⑵原告係於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1日,分別將100萬
元、395萬元匯入訴外人瑞陞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借款之匯款流向,更難認系爭借款係供被告個人所用。
⑶再參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乙紙,係由訴外人瑞陞公司所簽發,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以及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已支付之4期利息部分,亦係由訴外人瑞陞公司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附卷為憑,暨原告並於書狀中已自承於系爭借款之初,被告有表示待100年10月電視劇收入陸續進帳後,至同年年底即可償還全數借款等語,顯然業已清楚表明係欲以公司經營所得收入作為系爭借款之還款來源,由 上益徵 被告辯稱渠係以訴外人瑞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作為訴外人瑞陞公司周轉之用,訴外人瑞陞公司方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當非子虛。被告斯時既為訴外人瑞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訴外人瑞陞公司負責人身分,持訴外人瑞陞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商談系爭借款,並請原告將所借款項匯入訴外人瑞陞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不悖於常情,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個人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⑷此外,原告就系爭借款為被告個人向其所借之有利於己之積
極事實,復迄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六、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爭點部分: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款為被告個人向其所借,則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95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一│瑞陞傳│未載│第一銀行│新臺幣│UA0000000│││播有限││安和分行│500萬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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