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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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上訴人 許博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博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尚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尚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

㈡、卷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所取得之新臺幣2千元(見原判決第5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所得,已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本院就該減刑要件之積極歧異,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如首揭統一之法律見解,並經提案庭據為提交案件判決之基礎。惟原判決在本院統一上開見解前,因引用本院先前相異見解之裁判先例,認為上訴人未自動繳納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受騙金額,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5至8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基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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