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7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即其所任職之蔬果行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經警逮捕,並由甲○○帶同員警至上述蔬果行倉庫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審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9月18、19日間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照上述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22、69至70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52號)各1份(見偵卷第35、95頁、毒偵卷第23至27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23至27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4303號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述⑴⑵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未久,理應知所警惕,猶未悛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車司機、經濟勉持、離婚、尚有未未成年子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扣除上述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後,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成分證據出處1殘渣袋1袋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95頁)2分裝勺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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