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漢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被告陳佑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佑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韋漢、陳佑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韋漢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2年1月7日22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暱稱「新北什麼都有」,在推特網頁上他人所張貼「尋新北裝備商#音樂課#狀況愛」等內容下方留言「私」,而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李韋漢聯繫,再由陳佑明以所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員警視訊聯絡驗證,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共識,並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號62巷1號前進行交易。李韋漢即持陳佑明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駕車前往交易地點,嗣於112年1月8日2時22分許,李韋漢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員警,且向員警收取4,500元後(現金已返還員警),旋遭警表明身分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陳佑明,且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李韋漢、陳佑明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漢、陳佑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5、30至33、155至157、163頁,本院卷第105、117、1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推特暱稱「新北什麼都有」之留言內容、個人介面及與員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佑明微信帳號介面及與員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莊分局中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9、51、53至56、63至65、77至94、96至112、133至143、18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韋漢、陳佑明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佯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李韋漢、陳佑明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2人確有藉本件販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等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韋漢、陳佑明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韋漢、陳佑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韋漢、陳佑明彼此間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韋漢、陳佑明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被告李韋漢、陳佑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韋漢、陳佑明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暱稱「永和豆漿」、綽號「 阿森 」之人等語(偵卷第25、33頁),警方因而查獲 謝曜鴻 於112年1月8日凌晨0時許所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2人之犯嫌,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2607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2人就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再斟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韋漢、陳佑明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且被告陳佑明前已有販賣毒品未遂犯嫌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僅為謀其等個人私利即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李韋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李韋漢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李韋漢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李韋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陳佑明之辯護人雖亦請求給予被告陳佑明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陳佑明前於000年00月間,即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經警查獲,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前案相隔未久,即於112年1月再度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顯見其全無反省惕勵之心,故實難認對被告陳佑明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不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0包,係本件被告李韋漢、陳佑明欲共同販賣之毒品,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1支,各為被告李韋漢、陳佑明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被告2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編號名稱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合計驗餘淨重26.9213公克,含外包裝袋10個)2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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