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俊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洪俊民於警詢中稱:我已經沒有再施用云云。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7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12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2年4月12日19時28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被告洪俊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9時2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2日19時2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街與高坪三十五街交岔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俊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7120ng/mL及82120ng/mL,均遠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0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依其檢驗方式及驗得數值,已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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