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博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博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博聖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7)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前揭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5月+2月+2月+7月+3月+3月=1年10月),兼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持有或施用毒品罪,編號6為偽造文書罪、編號7則為侵占罪,罪質稍有不同;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0年至111年;及其所為各罪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受刑人黃博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7.28-110.7.29111.3.3111.1.8111.5.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12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1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4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89號111年度簡字第2150號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判決日期111.8.15111.10.4111.12.29111.12.29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89號111年度簡字第2150號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9.28111.11.8112.2.22112.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0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6號
56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侵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5.24110.2.19111.5.7至111.8.20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48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48號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4號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111.12.29112.8.26112.8.26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4號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112.2.1112.10.4112.10.4是是是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3號*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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