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見搭乘同班捷運列車之代號AW000-H113180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下車,竟意圖性騷擾,尾隨A男步出車廂,趁A男搭乘手扶梯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男臀部數秒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男於113年8月16日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