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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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杜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第13條(本院卷第15頁)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契約期限屆滿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並約定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固定1
4.99%計算利息,倘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變更約定書,將契約額度變更為50萬元,其餘部分維持與原約定相符。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原告本金49萬9969元、已到期未收取利息6962元、管理費用200元,共計50萬713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1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49萬9969元、已到期未收取利息6962元及管理費200元,合計50萬7131元未清償,依額度型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部分,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簡辰峰附表:(民國/新臺幣)計算利息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49萬9969元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16%自逾期第271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