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凱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111年度執保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凱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鈞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4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1年9月16日至12月9日間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13年1月29日確定,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該案並於同年4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之111年9月16日至12月9日間另多次犯詐欺罪,經基隆地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4月、1年2月等不等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案經受刑人上訴遭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受刑人復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故於113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17日聲請撤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