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違禁物,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67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1387卷第195-197、205頁),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7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含有或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7581卷第111頁、毒偵1387卷第169頁),而附表編號1毒品之塑膠瓶、編號2之吸食器,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因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內容1透明無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9.0310公克含塑膠瓶1瓶2玻璃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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