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許壽顯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被上訴人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5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謝佩欣 告知之話語詢問上訴人提出相關意見,竟依此認定上訴人有對外陳述不實言論而為判決,無對此進行辯論,顯有違背法令,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原審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全卷證及資料並詢問兩造意見(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上訴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張瓊華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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