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4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約定隔日即98年5月5日清償,詎屆期被告未為清償,復
誣指原告有恐嚇之犯行,被告顯無清償之意,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加計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於98年5月4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與訴外人玩天九牌,惟當時有喝酒,喝酒之後什麼都不知道
,應該未向原告借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乙○○到庭證稱
:「被告向原告借錢,我當時有在現場,現場有我、甲○○
、原告、被告,有些人我不太認識,我們是○○○鄉○○路
○○號鐵皮屋,當時被告在該處賭博,他輸到沒有錢,所以向
原告借10萬元,說明天還他。(該處是否為賭場?)是在玩
天九牌。(你原本和兩造是否認識?)我和兩造都有認識,
但都沒有交情。(當場就有說隔天九點要還?)是的。(有
無說要在哪裡還?)被告說隔天九點會拿去還原告。」等語
;另一在場之人即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賭博
,被告坐在我旁邊,我們在玩天九牌,當天在場的人我只認
識被告和另外一個人,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和兩造都有認
識,但沒有交情,被告因為輸錢所以向原告借錢,在場的還
有一位叫 陳永祥 。(在庭的證人乙○○有無在場?)沒有,
我沒有看到他。(被告如何跟原告借錢?)原告拿錢給被告
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被告坐在我的左手邊,被告拿了錢之
後,有跟原告說明天早上九點會還他。(被告向原告借了多
少?)被告有說10萬元,因為他們的船賣了分到200萬元,
隔天可以提領還款。」等語,上開證人,就借款之情節、金
額及還款方式大致相同,雖證人甲○○表示未看到另一證人
乙○○,惟因乙○○並非在場賭博之人,其係不定期穿梭往
來於賭博處所,而證人甲○○是在場玩牌之人,確有可能未
注意到附近往來之人,是其未看到證人乙○○,尚符常理,
上依證人所述,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一節,堪信為
真正。復被告亦表示其有到場賭博,惟因喝醉酒什麼都不記
得,是可信被告應有借款之行為,而以喝酒為推託之詞,被
告抗辯未為借款,顯不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
文。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業如上述,其既尚未為清償,依法
應負清償之責,而兩造原訂之清償日為98年5月5日,被告
屆期未清償,原告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得請求自遲延之日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
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