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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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曹文鴻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9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5時在本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9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
分60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9%計算(本件被告遲延給付時利率合
計為5.4%),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
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林維斌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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