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藝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藝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至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徐藝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 黃雅美林珮瑜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6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雅美、林珮瑜均達成和解且賠償所受之損害,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尚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就讀仰德美容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在賣衣服、未婚、無小孩、無需撫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思慮未週,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雅美、林珮瑜達成和解且賠償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徐藝甄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藝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居處之巷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由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 王品雲 」於臉書社團「柴犬團,認養&送養」刊登提供認養幼柴之訊息,並以私訊向黃雅美訛稱:認養幼柴,需先收取費用云云,致黃雅美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二)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由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 吳子權 」、「 陳德勝 」於臉書社團刊登提供認養柯基犬之訊息,並私訊向林珮瑜佯稱:認養需先收取費用云云,致林珮瑜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凌晨2時1分許,轉帳3,600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嗣黃雅美、林珮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美、林珮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藝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其申設,並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成年男子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說有欠國家錢,所以不能用帳戶,我才幫他云云)。2告訴人黃雅美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黃雅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林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林珮瑜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316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雅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林珮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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