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修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凌晨3時45分許,侵入 林秀惠 、 陳俊哲 及 陳清義 所共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見上開土地內 林金龍 所管領之廠房大門敞開且夜間無人看首,即進入該廠房,並徒手拆卸該廠房內之鋁窗共65扇,並為方便搬運,以石頭擊破其中48扇鋁窗之玻璃,足生損害於林金龍,嗣陳修哲欲將鋁窗窗框搬離現場之際,適有巡邏員警於執行勤務途經上址時查獲,始未得逞。案經林秀惠、陳俊哲、陳清義及林金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修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龍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進入上開廠房內,竊取鋁窗並毀損鋁窗玻璃,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即被告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進入上開廠房,並為搬運鋁窗而毀損鋁窗玻璃,均係為竊得上開鋁窗,均屬於竊盜行為之一部),故認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