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707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ASUS白色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雖已遭被告販賣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827號被告謝仁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以105年簡字第7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早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見 羅稟澄 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車窗未關及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白色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嗣經羅稟澄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稟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建忠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稟澄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手機1支,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雯璣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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