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珍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花珍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花珍柔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往鶯桃路方向行駛, 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及鳳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 陳屴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鈺淇 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市區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屴崴、張鈺淇人車倒地,致陳屴崴因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及下肢擦傷,導致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又花珍柔於本件肇事後,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陳屴崴之父 陳正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花珍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吉、證人張鈺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2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36513號函及後附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14332號函及後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2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1360號函、相驗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陳屴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