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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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 沈萬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高守正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作成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規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故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738,000元,應徵收上訴審裁判費27,33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27,33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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