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239號

原告 陳婉媗

被告 邱枝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就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存有三地大字第36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約由伊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嗣系爭三七五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後,伊原欲收回耕地,然因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訴願,故兩造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係至110年12月7日始告終止,伊並於111年1月始收回系爭土地,而被告目前仍積欠110年全年之租金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20元,若認兩造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業於109年12月31日已告終止,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訴乃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而請求被告應給付約定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揆諸前開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就被告積欠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金乙節先經宜蘭縣三星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亦未由宜蘭縣政府進行調處,業經本院函詢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宜蘭縣政府屬實(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係記載兩造間就「車禍過失傷害損毀事件」進行調解不成立,且該調解機關亦為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而非三星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亦與前述法定程式不符,從而,原告起訴之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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