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634號
原告 蘇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馨琳揚 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3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準即新臺幣(下同)8,6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