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49號
原告 胡育豪
前列胡育豪、廖震、洪文生、廖思婷、江姿璇、陳祈睿、劉佳儒、黃薷誼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金額定應繳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胡育豪
18,120元
1,000元
廖震
10,000元
1,000元
洪文生
16,000元
1,000元
廖思婷
24,000元
1,000元
江姿璇
24,000元
1,000元
陳祈睿
22,000元
1,000元
劉佳儒
24,000元
1,000元
黃薷誼
9,600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