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蔣美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蔣美惠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中一路與榮總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由 陳櫻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陳櫻香受有左肩、左手與左大腿外側多處挫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蔣美惠於肇事後,明知致人受傷,為脫免刑責,竟佯裝欲騎乘機車陪同陳櫻香前往醫院就診,2人即各自騎乘機車前往醫院,並於大順路與鼎山街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陳櫻香往醫院方向前進,而蔣美惠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趁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無蹤。經陳櫻香報警後,員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美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櫻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至21、40頁、偵二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2至30、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竟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個人資料予被害人陳櫻香,即騎乘機車逃逸,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就其肇事致陳櫻香受傷部分,已與陳櫻香達成和解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
222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頁),足認被告事後已實際賠償陳櫻香所受損害,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卻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